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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县X镇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县X镇某某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县X镇某某。

负责人姜某,村主任。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在长沙监狱服刑。

原告长沙县X镇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姜某新及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孙某原系某某支部书记、村主任,2009年7月10日被告孙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借走原告村X路硬化工程合同保证金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一个月内全额归还,利息5000元。现被告孙某因储备油一事被判刑,导致村集体资金无法追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现同意偿还。

原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长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性公文处理单及长沙县X镇政府X号文件、某某的请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孙某欠村集体资金和长沙县人民政府同意在民事清偿时优先支付原告的欠款。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在2009年8月10日归还,利息5000元。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皆未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2009年7月10日,原告某某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辖区X村X路主干道实施硬化改造,同时对外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后由本村X组的张辉中标,并交纳了400000元合同保证金,当天下午,被告孙某(原系某某支部书记、村主任)借走该4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今借到金州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归还日期为一个月到2009年、8月X号归还息钱为伍仟元整2009、7、10、唐亮代孙某条。”但事到如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现被告孙某因储备油一案被判刑,故原告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某某借款40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孙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某某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某某要求被告孙某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孙某在借条上约定利息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县X镇某某民委员会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红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粟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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