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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xx与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甘xx与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胜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冉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在原董河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12月15日长女出生,取名冉x,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6月15日次女冉x出生,现在校学生。自冉x出生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经常吵架、打架,难以找到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于2002年10月外出打工谋生至今,从此原被告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的监护权归原告享有,原被告共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系同一寨子村民,婚姻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1991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同年12月份在原董河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x,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冉x。次女冉x出生后不久,原告便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很少回家。2012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罗某、石x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亦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还是能够维持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甘xx负担,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胜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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