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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易某、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易某、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易某、何某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杨某委托其已雇请的人员范某某请人去杨某家中做建鸡场用的屋架,刘某在受雇请后到杨某家中制作屋架,但杨某在雇请时未明确具体报酬,只表示在屋架做好后支付合某的报酬。屋架做成后,杨某于2010年4月29日租用了一辆吊车安装屋架,刘某在安装现场施工,当吊车吊起屋架安放时,吊车在吊起的屋架未解开吊车的钢丝锁的情况下吊车就开走致使屋架被拖倒,刘某被倒塌的屋架打伤。刘某受伤后,杨某将其与另一伤者范文兵一同送青山铺医院照片,发现刘某受腰椎骨折等伤,之后,刘某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长沙市八医院治疗。2010年9月1日,经司法鉴定,刘某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伤后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180天。但杨某在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及5000元赔偿款后,至今未对刘某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一、杨某承担雇员受害赔偿款79089.46元(其中:1、医疗费8523.5元;2、误工费7801.98元;3、护理费7801.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残疾赔偿金337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营养费4000元;8、法医鉴定费14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一、杨某并未雇请刘某,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承包人易某和吊车老板兼司机的何某的过错造成的,应由他们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杨某为刘某垫付了13500元费用,且因该事故造成杨某受到5210元的损失,杨某保留对刘某、易某、何某另案起诉的权利;四、对于刘某要求的赔偿费用,我方认为1、误工费按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是不应当计算的。2、伙食补助费,对陪护人员是不予给付的。3、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5年计算。4、对精神赔偿金,我方认为任何某方都不存在故意,不应支持。5、对于营养费,应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者是原告出院时的出院医嘱,如没有,不应支持;五、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刘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某辩称,一,该案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二,屋架并没有在易某包工范围内,是杨某自己喊人做的,包工包括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并且易某也是雇员之一,也跟大家在做事;三,本案承担责任方应当是由雇主方来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接受劳务方只有被告杨某,在本案中易某同样是提供劳务方,所以易某是没有责任的。

被告何某辩称,杨某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何某并没有任何某错,何某与杨某不存在任何某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杨某所称的是雇员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1、原被告身份证某,拟证某原被告身份户籍情况及本案适合某讼主体;证某2、调查笔录一份及其他证某一份,拟证某:1)、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事实及事故现场情况;证某3、长沙市八医院病历记录及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报告,拟证某:1)、原告住院治疗、入某、出院伤情诊断及出院医嘱等情况,2)、原告法医鉴定前CT诊断及X光诊断报告结果;证某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某原告的伤残级别及需修养时间;证某5、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某原告在当地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用;证某6、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用,拟证某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用。

被告杨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证某一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某二第某份调查笔录有异议,1、原告的调查笔录没有在调查页表明身份,是受谁的委托,也没有约定相关告知义务,2、其陈述是杨某雇佣他们做事的,这个是不客观的,3、该证某证某能力违背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损失应当由吊车司机及雇用人承担,对于这个证某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刘某的受伤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对证某中的病案记录无异议,但是在出院记录上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是不应支持的,对湖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无异议;对证某四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1、在意见书中打了问号的部分,鉴定书中应做出相关解释,是否对其最后的伤残评定或伤情有影响.2、鉴定意见也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某五的门诊费收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对长沙县X镇卫生院的票据,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期治疗应到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治疗,2、必须提供相应的病历,开出了什么药,是否需要继续治疗,3、票据上的名字都是不对的,而且票据上的笔迹应当是同一个人的,所有票据的日期跨度有将近半年,但其票据号基本是相连的,没有病历,没别的证某,只有几张医药费票据;对证某六,按照物价局的规定,是否应当收取1100元,并且司法鉴定机构属独立机构,应在票据上加盖该鉴定机构的公章,对于其余的费用,原告所述的该费用发生是司法鉴定票据,只应当收取鉴定费用,除此之外的,杨某均不予认可。

被告易某质证某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至证某六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的质证某见如下,对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某二所显示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某所显示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证某认证某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某二中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某,虽然刘某的伤情属实,但应由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某,对该证某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证某一、养鸡场土建承包协议书一份及结算说明、明细,拟证某杨某的养鸡场的土建工程是承包给易某的,杨某并没有雇请刘某做事,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易某与刘某才是雇佣关系;证某二、照片两页八张,拟证某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吊车司机及承包方易某的失误导致的,易某是有过错的。

原告刘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证某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因为屋架工程不在易某承包范围之内,该合某与做屋架及吊车拖垮屋架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某一中的第某份证某,其证某目的有异议,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吊车及钢索没有解开造成的;对证某二没有异议。

被告易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证某一中养鸡场土建承包协议书的合某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根据承包协议中的内容,屋架的制造与安装并不属于易某的工程承包范围,刘某也不是易某雇请的。对证某一中结算说明、明细的第某页,对第某页上的一些内容是事后添加的,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对证某二的证某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某易某有过错,因为做屋架根本就不是易某的承包范围,根本就没有喊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来做的,易某是没有责任的,应当由杨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何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证某一与何某无关,不予质证,对照片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没有打开剪刀撑所导致的,关于其他的,因与何某无关,所以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杨某的证某认证某下:证某一、证某二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杨某与易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某屋架没承包在协议书之内,并且根据协议书第某条的规定,责任应归责于杨某。

原告刘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某无异议。

被告杨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合某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吊车是由杨某安排的,但是配合某装的人员是由易某来安排的,应属于易某的承包范围之内。

被告何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某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易某的证某认证某下:该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证某证某三份,拟证某何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原告刘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该证某的证某目的有异议,该证某无其他证某佐证,并且证某的形式也不完善。

被告杨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及形式的合某性有异议,何某提交的三份证某证某中张某某、邓某某是由何某所雇请的工人,与何某有利害关系。

被告易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该证某中冯某某的证某无异议,对张某某、邓某某的证某证某不发表质证某见。

本院对被告何某的证某认证某下:该三份证某证某系被告何某自行调查提交,在三证某均未到庭且无相关证某佐证某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杨某经与被告易某协商将修建养鸡场的工程承包给易某,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规定了工程总面积、具体项目及单价等内容。同时规定养鸡场屋架工程不包括在内,由被告杨某另行请人制作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易某一方有协助义务

协议签订后,易某组织人员进场工作。期间被告杨某亦请来范某某等人制作屋架。为了赶进度,杨某指示范某某新请木工师傅。范某某邀请来原告刘某等人继续制作屋架。制作屋架由被告杨某提供材料,在杨某的养鸡场工地作业,采取按工计酬的方式支付报酬,每天计80元,由易某经手结算后支付给刘某。

2010年4月29日下午,屋架已制作完工,被告杨某遂租来吊车搭建屋架,被告何某系吊车司机。在搭建屋架过程中,在工地上做工的原告刘某及范某某等人均按被告杨某要求一起进行协助。下午7时许,多副屋架已安放在墙上立起,司机何某在吊车未解开钢丝锁的情况下,操作吊臂移动,拖倒屋架,致屋架倒落砸伤在其下方做工的原告刘某。

刘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30日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3天(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13日),用去住院医药费6000元(在该院的住院医药费已由杨某支付),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一、颈2、3、4椎体棘突骨折;二、寰枢关节脱位;三、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四、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五、寰椎骨折。之后,原告刘某在长沙县X镇卫生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共计2523.5元。2010年9月3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此次事故导致T3、8椎体压缩性骨折;C2-4棘突骨折及寰枢关节半脱位,综合某定为捌级伤残,建议伤后需要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180日。除上述杨某支付了原告刘某11000元外,未再予赔付,故刘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及被告杨某、易某、何某提供的证某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责任人,被告杨某因制作搭建养鸡场屋架需要,请来原告刘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刘某等人根据被告杨某指示的工作内容和计划,在杨某提供的场所从事劳务活动,采取按工计酬的方式支付报酬,据此应认定被告杨某与原告刘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之规定,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解称原告刘某系被告易某的雇佣人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易某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致伤原告刘某的直接原因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本案被告)何某操作吊车不当。被告杨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第某人何某追偿。

原告刘某对此次损害后果无过错,故其本人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2、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某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人均收入某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某。本院确认原告刘某因该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523.5元(包括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费用6000元、长沙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2352.5元,其中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费用部分已由被告杨某支付);(2)、误工费5496.3元(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9月2日止,计126天,按15922元/年计算);(3)、护理费7801.98元,原告刘某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1350.3元(23016元/年÷365天×180天×1人=11350.3元),但根据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护理费为7801.98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1人=390元);(5)、残疾赔偿金28672.2元(5622元/年×17年×1人×30%=2867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的伤残情况,原告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合某,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刘某主张营养费4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应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某,同时结合某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8)、法医鉴定费1450元。以上1至8项共计67333.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67333.98元,已付11000元,其余56333.98元,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杨某、何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伟

审判员陈绥平

人民陪审员彭松林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范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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