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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高某文化,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1998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减刑)释放。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陆某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某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忠、书记员杨友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邀约被告人曹某乙去盗窃机动车。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窜至怀通高某26标段项目部附近,发现停放在该项目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渝x”的皮卡车方向盘没有上锁。于是由曹某乙望风,曹某甲用螺丝刀将方向盘下面的塑料壳扭开,并用钳子把方向锁扭开,将电路线剪断重新接上后,二人将该车盗走。当曹某甲驾驶盗来的皮卡车返回三江,途经陇城镇X村路段时,因路面结冰且下坡路滑,皮卡车滑下路坎撞上陆某某的房子。事故发生后,二人驾驶“桂x”号面包车逃回三江。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卡车价值48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石某、陆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某;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曹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乙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盗窃“渝x”皮卡车行为对陈某产生的以下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19800元、房屋赔偿费12000元、吊车及拖车费11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8910元,共计41810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道县腾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材料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三份;2、陆某某房屋赔偿费(12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3、吊车及拖车费(11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渝x"皮卡车车辆信息一份;6、“渝x”皮卡车车辆登记人谢洪斌委托书一份;7、怀通高某26标证明一份等。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乙自愿认罪,系本案从犯,且被盗车辆已经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盗窃“渝x”皮卡车在逃跑途中,“渝x”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坏陇城镇X村民陆某某的房子,皮卡车车头等部位亦损坏。随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陆某某交涉并要求其将“渝x"皮卡车退还给陈某。经协商陈某赔偿陆某某12000元房屋维修费。随后,陈某将皮卡车取走(吊车及拖车费1100元)并交由通道侗族自治县腾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9800元。在“渝x”的皮卡车维修期间,陈某损失车辆租金891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共计损失418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某。

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车主是我,不过我是以我表弟(谢洪斌)的名字购买的,实际车主是我。被盗的皮卡车是我在2009年8月份在重庆市以76800元购买的,车的颜色是银灰色。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略),型号是:长城牌x。

二、书证。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被犯罪嫌疑人盗窃的皮卡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2、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15年,于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4、中国移动通信曹某甲的通话清单证实了案发当天曹某甲与曹某乙曾在湖南多次电话联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男,通道县人)2011年1月4日证实:今天早上就是我第某个发现皮卡车被盗的,也是我打110报的案,被盗车辆车牌号是“渝x”,车型是一辆银灰色的长城牌皮卡车。”

2、证人石某(男,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元月4日早上7时2分的时候,我接到牙大村的陆某记的电话,要我拦一台车,还说他家的房子被一台皮卡车压坏了,我听这么说,就上街去等,可能过了有10多分钟,我就拦下一台微型车,我就问车上的人,是不是他们车上的人开一台车撞坏了别人的房子,当时驾驶员说是的,副驾驶上那人当时下车了,但没说话,我看下车那人一身的泥,右脸上有6到8厘米的伤口,但是伤口应该不是很深,因为那人当时没流血了,我就问下车那人是不是他开的车,那人说是的,就在我们两个站着的时候,那台微型车就开到国道上了,而跟我站对面那人慢慢地往车边走,当那人一上车,那台微型车飞快的往甘溪方向跑了。

3、证人陆某某(男,通道县人)证言证实:2011年1月X号早上6点,犯罪嫌疑人曹某甲翻车撞坏陆某某房子脸上受伤并离开现场,陆某某打电话要石某帮忙拦车。陆某某还看见皮卡车系被人把线路剪断后重新接好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曹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2011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邀约被告人曹某乙去湖南通道盗窃机动车。当曹某甲驾驶盗来的皮卡车返回三江,途经陇城镇X村路段时,因路面结冰且下坡路滑,皮卡车滑下路X村民(陆某某)的房子,曹某甲自己也受了伤。事故发生后,二人驾驶“桂x”号面包车逃回三江。

2、被告人曹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能构相互印证。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

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所盗车辆总价值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

六、怀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盗皮卡车上提取的血样和曹某甲的血样进行了血样DNA比对鉴定,鉴定结论是被盗皮卡车上提取的血样和曹某甲的血样基因型相同。证实曹某甲驾驶被盗皮卡车发生车祸,有血迹留在车上。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案发地及皮卡车翻车处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道县腾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材料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三份;2、陆某某房屋赔偿费(12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3、吊车及拖车费(11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渝x"皮卡车车辆信息一份;6、“渝x”皮卡车车辆登记人谢洪斌委托书一份;7、怀通高某26标关于“渝x”皮卡车车辆租金损失书面证明一份等。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质证属实,能构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实际损失为41810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具体实施了主要盗窃行为,盗窃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曹某乙,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乙在本案中作用小于被告人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高某某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自愿认罪,系本案从犯,且被盗车辆已经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盗窃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遭受车辆维修费19800元、房屋赔偿费12000元、吊车及拖车费11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8910元,共计41810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由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181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且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陆某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某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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