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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李某托张平林为其买车煤,张平林联系何某甲让其给李某拉车烧锅炉煤,随后何某甲让其父雇车从煤矿将煤拉到李某烧锅炉的大柳塔创伤医院,且李某派人一直跟随大车装煤。李某将煤卸到大柳塔创伤医院门前,随后医院代李某向何某甲付了42.9吨共计18450元煤款,随后李某将煤搬入大柳塔创伤医院地下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口头委托张平林购买块煤,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对于委托代理人张平林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李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张平林未与何某甲约定煤的大小,而李某已将买卖标的物接收并将货款付清,视为对煤质量的认可,双方之间并无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视为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13日,经介绍人张平林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块煤的合同,并非上诉人委托张平林为其买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平林是委托关系错误。另外双方当时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买块煤,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拉来的全是面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面煤无异议且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的质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煤运至上诉人所在地时,由于上诉人当时不在,没有及时检验煤的质量,但后来上诉人发现煤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便立即通知了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经张平林介绍,由何某甲给李某拉一车烧锅炉煤,随后何某甲让其父雇车从煤矿将煤拉到李某烧锅炉的大柳塔创伤医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认为双方当时约定其向何某甲买块煤,但何某甲拉来的全是面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买煤款。但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是块煤,亦不能证明何某甲所拉的是面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平林本人均称张平林系中间介绍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平林是委托关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孙小宁

审判员柳强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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