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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吴某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非法携带自制的火药枪一支及配套的火药、钢珠等物准备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山上去打猎时,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菁芜洲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该枪能有效击发,对有生目标具有杀伤作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及钢珠等书证物证;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出的枪支鉴定书;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及钢珠等书证物证;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出的枪支鉴定书;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莉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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