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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与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54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践昊,(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26岁,燕化集团天津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33岁,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日石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日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践昊、崔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帝王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天津日石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26日,是一家以生产和销售润滑油、润滑脂及其相关石油化学制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成立后印制了以“(略)日本石油”为封面的中日文对照说明书,该说明书封底有“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日本石油株式会社”的字样。说明书内页有一名称为“最尖端的润滑油制造装置”的彩色照片。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印刷时间。

帝王润滑油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润滑油、脂及相关制品;销售自产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帝王润滑油公司印制了封面有“统一(略)北京帝王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的说明书,在该说明书的第23页左侧中部有一幅彩色的设备照片。该照片与天津日石公司说明书中名称为“最尖端的润滑油制造装置”的彩色照片相同。该说明书同样没有标明印刷时间。

天津日石公司当庭陈述其主张权利的照片底片已经遗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日石公司提供的其说明书的印刷胶片只是在形成最终印刷品的过程中所必须借助的一种印刷媒介,不是著作权的原始载体,不能作为其对说明书上使用的照片享有权利的证据。该公司在其说明书中使用被控侵权照片并没有作者的署名,单纯的使用亦不是著作权法所认可的署名方式,仅从双方的说明书本身看,无法判断双方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时间先后。天津日石公司仅凭使用照片的事实即主张著作权,证据不足。故天津日石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主张权利,缺乏权利基础,其诉讼主体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日石公司对帝王润滑油公司的起诉。

天津日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天津日石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为法人作品,在说明书上署名的天津日石公司应视为作者。说明书中的涉案照片为公司委托员工拍摄的作品,公司依约享有著作权;2、天津日石公司说明书印制的时间早于帝王润滑油公司说明书印制的时间;3、天津日石公司说明书中的照片清晰,而帝王润滑油公司说明书中的照片模糊,显然是后者复制了前者;4、帝王润滑油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天津日石公司关于享有涉案照片著作权的主张提出权属异议,一审法院却将权属问题作为本案焦点实属不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对方负担。天津日石公司还申请就双方说明书中的照片谁复制谁的问题进行鉴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天津日石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七份证据以证明其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其说明书的印制时间早于帝王润滑油公司说明书的印制时间。帝王润滑油公司认为天津日石公司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均应在一审提交且能够提交,但其没有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日石公司主张帝王润滑油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中使用天津日石公司照片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首先应证明其对主张权利的照片享有著作权,同时帝王润滑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天津日石公司享有涉案照片著作权的主张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权属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说明书附有照片,是对照片的一种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天津日石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上的署名并不必然证明该公司对说明书中使用的照片亦享有著作权;天津日石公司主张涉案照片系委托员工拍摄,公司依约享有著作权,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关于说明书印制时间分别是1997年和2000年的陈述,主张其说明书印制的时间早于帝王润滑油公司说明书印制的时间,但帝王润滑油公司在当天的一审庭审代理意见中认为天津日石公司关于其说明书印制时间的陈述缺乏证据,故天津日石公司的此项主张在一审中亦未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中,天津日石公司曾要求提供新的证据,但其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是在庭审结束之后,且并未说明要提供证据的具体内容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以天津日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其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天津日石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条件,故对其新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关于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天津日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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