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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3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人民陪审员李某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院王薇、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1年12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方某于2004年至2007年,先后将其所有的一栋位于永兴县鑫达银业公司旁的安置性住房(共七层,其中第一层为杂房),分别卖给了被害人谢×、张某、李某×、王×清、曹某、王×义六人。方某承诺可以为上述购房者办理房产证,并向房主分别收取了办理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的手续费,其中收取了谢×13000元,张某3000元、李某×13400元、王×清8800元、曹某4000元、王×义11000元,共计53200元。方某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计14630元。之后,方某便办理了六本假《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假《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欺骗购房者。2009年9月份,因王×清拿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发现其房产证是假的。之后,谢×、张某、李某×、曹某、王×义五人到永兴县房产局和国土局等部门查询,发现其所有的房产证、国土使用证都是假的,该案案发。2010年4月28日,被害人王×清、李某×、王×义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法院判令方某将诈骗王×清、李某×、王×义的办证手续费全部归还,但方某一直没有归还。直至2011年3月10日,永兴县公安局对方某立案侦查后,方某才归还被害人大部分赃款。

2、2009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方某假称永兴县X村处划了一些安置地给水南村X组上分到一些地,现准备弄门面,并问被害人刘××是否需要买门面地,还出示了一份水南村站坪、码头安置地勘查定界图,告知刘××其安置地的位置,刘××信以为真,便给付了方某30000元定金,后刘××到站坪组打听,得知方某没有安置土地。2009年4、5月份,被告人方某又假称其在永兴县X村包到一个土方某程,并与被害人刘××、李某×三人合伙买了一台挖机承包此工程,在包工程期间,方某以要交几万元承包费为由,骗取刘××31000元现金。方某共骗取刘××61000元钱,案发后,方某退还了20000元给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张某、李某×、王×清、曹某、王×义、刘××的陈述;证人曹某、李某、张某、易××的证言;书证六本假《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永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995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坦白认罪,已退还大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平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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