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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张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伍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张某和梁成望、谭某(因本案已判刑)因没有钱用,便在耒阳市X路如家公寓门口商量,经梁成望提议,决定去抢摩托车卖钱用。由谭某和梁成望先到(略)将军庙附近埋伏,由伍某和张某去租乘摩托车。伍某和张某租乘被害人资某的摩托车到达埋伏地后,伍某就拔掉摩托车钥匙,梁成望、谭某、张某将资某围住,梁成望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顶住资某肋下,资某因害怕不敢反抗。张某就从资某身上搜走金鹏牌手机一台。随后,梁成望又要张某将资某的摩托车开走,张某驾驶该摩托车载谭某、梁成望、伍某逃离。张某后将手机交给梁成望使用,摩托车由伍某保管。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0元(该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抢摩托车价值4403元。

2、2010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张某和梁成望、谭某、梁成朋、罗晓涛因没钱用了,便在耒阳市X路如家公寓门口商量,经梁成望、梁成朋提议,决定去抢摩托车卖钱用。由罗晓涛驾驶摩托车载梁成望、谭某、伍某先到(略)水库埋伏,由梁成朋和张某去租乘摩托车。梁成朋和张某在耒阳市X区路口租乘被害人谢某的摩托车到达埋伏地后,罗晓涛坐在驾驶来的摩托车上,梁成望、谭某、梁成朋、伍某、张某将被害人谢某围住。谭某、梁成朋各持一把杀猪刀威胁谢某将钱拿出来,谢某不从,谭某、梁成朋就对谢某的腿部各刺一刀。谢某因害怕不敢再反抗,梁成望和梁成朋就对谢某搜身。梁成望搜出60元现金,梁成朋搜出OPPO手机一台。后张某驾驶谢某的摩托车载梁成朋和伍某,罗晓涛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载谭某、梁成望逃离现场。张某和伍某将谢某的摩托车以1900元卖掉,手机由伍某保管(因伍某在逃,手机无法鉴定价值)。所得赃款每人分得200元,余款则由六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谢某的伤势属轻微伤,被抢摩托车价值4256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其父张某礼的陪同下到耒阳市机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011年12月26日张某的父亲张某礼赔偿了被害人谢某、资某的损失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资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谅解。

二、抢夺罪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伍某因无钱吸毒,便到耒阳市X路伺机抢夺。当日8时许被告人在城北路四通网络会所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擦肩而过时,转身抓住黄某某的耳朵将黄某一对金耳环拽下,往附近的小商品市场逃窜,逃窜过程中,被路过的刘某某当场抓获交给赶来的耒阳市公安局干警。经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1948元。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两次抢劫和一次抢夺犯罪的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成望、谭某、梁成朋、罗晓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资某、谢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伤势鉴定,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伍某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张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两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伍某、张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伍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两次抢劫和一次抢夺犯罪的全部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伍某、张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伍某、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伍某、张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伍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资某

校对责任人:刘某钧印刷责任人:资某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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