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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1909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国际创业园C座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富,北京市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X号楼南侧万泉河南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业务主管,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村建材公寓1610。

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光华公司)诉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韵公司)、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简称中基伟业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和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代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勇,华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富,中基伟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光华公司诉称,《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是我公司自行研发的软件,于2002年4月9日在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简称软件认证小组)登记,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7月24日,华韵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复制上述软件10万片共2万套,收取复制加工费(略)元。中基伟业中心出售了假冒我公司署名的《世界名著1300》。华韵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公开登报消除影响;赔偿公证费1000元;要求华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中基伟业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华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机械工业出版社签订了加工合同,并要求委托方提供版权证明后才进行加工复制,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未侵犯时代光华公司的著作权,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中基伟业中心辩称,我中心销售的《世界名著1300》都是从时代光华公司进的货,不知其中是否有盗版产品,故不同意华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时代光华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中国名著1200》、《世界名著1300》各1套及其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版权证明书,以证明其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公证书,以证明中基伟业中心销售了侵权软件;3.涉案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合同号J289)及发货明细表、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证明,以证明华韵公司侵权;4.销售退货单和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损失。

华韵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对材料1和材料4中公证费发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以销售退货单上没有退货单位公章和退货人签字为由,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华韵公司对材料2和3的形式要件亦无异议,但中基伟业中心以公证书中所附产品订货清单上的金额有涂改为由对其提出异议,以材料3与自己无关为由不质证。

虽然中基伟业中心对公证书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材料1、2、3和材料4中的公证费发票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材料4中的销售退货单系时代光华公司自行出具,没有退货单位确认,且华韵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对其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华韵公司提供如下材料:5.同材料3中的合同和明细表及与之对应的光盘;6.版权证明;7.对龙俊的调查笔录;8.甲方为机械工业出版社声像部(简称声像部)的另2份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合同号为(略)、J266)及JX号合同的版权证明、收据、进帐单,均用以证明其复制行为合法。

时代光华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对材料5、7和材料8中(略)号合同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中基伟业中心对材料6的形式要件亦无异议,但时代光华公司以材料6的公章已经鉴定是伪造为由对其提出异议;时代光华公司提出材料8中的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中基伟业中心对此不作质证。

对时代光华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不持异议的材料5和材料7,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虽然材料6的公章系伪造,但华韵公司确实取得了该材料,故本院对华韵公司取得该版权证明后进行复制的事实予以认证。由于材料8并非复制涉案光盘的合同,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必要联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中基伟业中心提供如下材料:9.时代光华公司发货单;10.产品订货清单,均用以证明其销售数量及合法进货渠道。

时代光华公司和华韵公司对材料9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华韵公司对材料10的形式要件亦无异议,但时代光华公司以材料10系中基伟业中心自行出具为由,对其提出异议。

鉴于时代光华公司和华韵公司对材料9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证。由于材料10系中基伟业中心自行出具,且时代光华公司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另,声像部主任王建华、职工龙俊汶(即龙俊)当庭作证:未经声像部主任审批龙俊无权对外签约;材料3中涉案光盘复制加工合同系龙俊个人与华韵公司签订并履行,机械工业出版社及其声像部均不知晓;龙俊依约向华韵公司提交了《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母盘各5张、版权证明(即材料6)和菲林(光盘);该菲林和华韵公司复制完成并交给龙俊的光盘盘面均没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

时代光华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对此没有异议;华韵公司以材料8中JX号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及其版权证明、收据、进帐单否认材料3中的合同系龙俊个人行为,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系时代光华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时代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时代超越公司,2002年2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开发的软件,该软件于2002年4月9日在软件认证小组登记,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以电子出版物(CD-R)形式出版发行。《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均为5张光盘1套,外包装盒、内包装盒与盘面上均标明“北京时代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

2002年7月24日,声像部职工龙俊在未经授权,也未告知所在单位的情况下与华韵公司签订涉案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甲方”记载为声像部;委托加工内容包括《中国名著1-5》1万张×5、《世界名著1-5》1万张×5、《中国名著1-5》和《世界名著1-5》母盘各5张;合同总金额为(略)元;甲方于2002年7月24日前提供CD-R和菲林片,华韵公司于2002年8月4日前送货。该合同仅有龙俊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声像部或机械工业出版社公章。

合同签订后,龙俊向华韵公司提供了菲林、《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母盘各5张、伪造时代光华公司公章的版权证明。其中菲林不包含“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版权证明中的委托数量“100”套被改为“(略)”套。华韵公司于2002年8月2日将其依据该合同复制的光盘送交龙俊,该光盘菲林内容与龙俊提供的菲林相同,即没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盘芯均有“赠品”字样。其中《中国名著1200》5张光盘盘芯分别蚀刻有SID码:(略)、K210、K204、K205、K204,《世界名著1300》中的5张光盘盘芯分别蚀刻有SID码:(略)、K210、K205、K206、K204。

2003年7月9日,时代光华公司从中基伟业中心位于北京市海淀购书中心的B-8-607摊位,以108元的价格购得1套《世界名著1300》。其5张光盘盘面上均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盘芯蚀刻的SID码与华韵公司交付龙俊的相应光盘上的SID码相同、盘芯均有“赠品”字样。华韵公司认可该光盘盘芯蚀刻的SID码是其公司的识别码;就复制《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仅签订了JX号合同;对该光盘盘面标明的“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未作出解释。

中基伟业中心分别于2003年4月7日和2003年8月27日从时代光华公司购进《世界名著1300》7套和5套用于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在《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上署名的是时代超越公司,即变更名称前的时代光华公司,华韵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未就署名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时代光华公司作为该二软件的开发者,依法享有该二软件的著作权。任何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软件。

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某、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

涉案软件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上仅有龙俊个人签字,且声像部和龙俊均认可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属个人行为,华韵公司又未就此提供反证,故对于华韵公司提出其接受声像部委托复制涉案软件光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就华韵公司依该合同从事的复制行为,本院认为,一、其是接受个人委托进行的电子出版物复制;二、其并未取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三、虽然取得了版权证明,但该版权证明存在明显涂改痕迹,综合以上三点,可以认定华韵公司该复制行为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履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履行的必要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时代光华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但由于华韵公司已将其依据该合同复制的侵权软件光盘全部交付委托方,并未实施发行行为,因此华韵公司没有侵犯时代光华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发行权。

现华韵公司认可其仅依据该合同复制了1万张涉案软件光盘,并提出其复制的光盘盘面并无“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但中基伟业中心销售的《世界名著1300》同样蚀刻有华韵公司的SID码,而盘面标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就此华韵公司未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也未就SID码提供反证,故可以认定华韵公司在合同之外还另有复制行为。

就华韵公司在合同之外另行从事的复制行为,系其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未取得复制委托书,也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实施的软件复制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侵犯了时代光华公司对其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同时,由于华韵公司并未证明复制成品的去向,故其还应承担侵犯时代光华公司对其软件享有的发行权的民事责任。

软件销售者应当就其销售的软件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中基伟业中心提供了其从时代光华购进《世界名著1300》的发货单,但并未就其销售情况充分举证,故不能认定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世界名著1300》包含在该发货单中。鉴于中基伟业中心未能就其销售的该侵权软件的来源充分举证,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华韵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的行为分别侵犯了时代光华公司对涉案二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应当各自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将分别考虑华韵公司、中基伟业中心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韵公司复制侵权软件的数量及收取的加工费数额等因素,酌情判处二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再复制、发行《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

二、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世界名著1300》;

三、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在北京市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五、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元;

六、驳回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由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25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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