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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开设赌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3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男,2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昆明警方羁押,同年5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22岁,汉族,农民;曾因2008年11月15日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东莞警方羁押,同年5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丙,男,3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30日主动投案后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与人民陪审员刘善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3月1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理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2、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曹某甲和黄某某、黄某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兴县X组抓获一涉嫌盗窃摩托车的男子,将人带到樟树乡X村闲置的学校,以将其交公安机关处理相挟,迫使该男子提出私了,并通知亲属交了8000元给黄某某等人才被放走。当晚,黄某某等人携赃款到安仁县城娱乐消费后,每人还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事实

因被害人邱××在广州喊人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和曹某丙(相对不诉)、黄某帅赌博时,赢了他们1万元现金,黄某某、黄某某等人认为邱××赌博时“出老千”,预谋等邱××到樟树乡X村曹某林处讨债时向其索回1万元现金。2008年6月26日17时许,在黄某某的电话指使下,黄某某纠集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和杜建华(另案处理)将正在曹某林处讨债的邱××控制,迫使邱出钱,并先后挟持其至安仁县灵官庙大酒店、安仁县X乡汤泉温泉、安仁县龙海温泉等处。次日,曹某丙、黄某帅也赶来帮忙,继续逼邱××出钱。6月28日12时许,邱××请求曹某林将1万元现金付给了黄某某等人,邱××才被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曹某乙、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丙的供述;证人曹某林、黄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邱××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开设赌场事实

2008年11月份左右,曹某林(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黄某某、曹某丙、曹某甲、黄某某和曹某刚、黄某帅、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共14人出资,共12股,每股1000元,在樟树乡X村闲置的学校一楼教室里开设赌“铜钱宝”的赌场,曹某林、黄某某在赌场管理日常事务,黄某帅、曹某丙及被告人曹某乙等人在赌场负责倒“杀水”。赌场开了20多天就关了,共盈利9600元,每股分得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曹某丙、曹某甲、黄某某、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清、曹某孝、曹×苟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曹某乙曾因2008年11月15日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缓刑一年;2、被告人曹某丙于2011年8月30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清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分别退清了各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3400元、3800元、2000元,均缴纳了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曹某丙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的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曹某甲为索讨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某、曹某丙、曹某甲、黄某某、曹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吸引他人参赌,共非法获利9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触犯数罪,均应予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而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黄某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黄某某数罪并罚后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甲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在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黄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被告人曹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分别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3400元、3800元、2000元、1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刘善武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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