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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64岁,汉族,退休干部。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和人民陪审员刘某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2年3月2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同年4月2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纠集罗龙斌、刘某二(均已判刑)准备前往永兴县X乡去“搞钱”。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罗龙斌、刘某二等五人骑摩托车来到永兴县X乡X路段,预谋抢劫摩托车,由刘某甲及罗龙斌先到雷坪矿去租摩托车。当租乘被害人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达案发地点时,被告人刘某甲捂住邓××的眼睛和嘴巴,罗龙斌拖住车尾,刘某二等人一起对邓××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邓××大声呼救,正在附近石场做事的邓某、邓×道闻讯赶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见状便四某逃窜,致使抢劫未得逞,刘某二被邓××等人当场抓获后扭送至马田某出所。经价格认证,被抢摩托车的价值3648元。2011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将冒用他人身份戒毒的被告人刘某甲查获。

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列举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刘某二和罗龙斌的供述、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邓×群、邓某、邓×道、邓×田、邓×让、刘×苟、刘×禾、邝××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发票及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系主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是刘某二提出抢车;他没去租车,也未实施具体的抢车行为,他离抢劫现场有百余米,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初犯,系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同案犯刘某二、罗龙斌(均已判刑)准备前往永兴县X乡去“搞钱”。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二、罗龙斌等五人预谋抢劫摩托车,并找来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永兴县X乡X路段。当被告人刘某甲从雷坪矿租乘被害人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达他们事先选定的南梅冲路段时,刘某甲蒙住邓××眼睛,罗龙斌拖住车尾并捂住邓××嘴巴,刘某二和油麻人一起冲上去对邓××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被害人邓××大声呼救,正在附近石场做事的村民闻讯赶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见状四某逃窜而抢劫未得逞,刘某二被邓××等人在附近抓获扭送至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某出所。经价格认证,被抢摩托车价值3648元。

被告人刘某甲冒用“刘某”身份在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于2011年8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案发现场位于永兴县X村X路段;从刘某二身上缴获作案用水果刀一把;被害人邓××衣服背部被刺破一处,被抢的是一辆新科牌二轮摩托车;

(2)摩托车发票、永价认鉴字(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邓××被抢新科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648元;

(3)被害人邓××的陈述,证明:

2006年12月15日下午3点多钟,邓××骑摩托车经过雷坪矿过磅房时,有个染红头发、穿白花夹克、单瘦的年轻人租他的车到三塘。当邓××骑行到石鼓村X村交界的南梅冲路段时,见一辆豪爵摩托车旁站着几个人,一穿白色夹克、单瘦的年轻人冲过来拖住他的摩托车;邓××高喊“抢车”,租摩托车的人就用手蒙邓××的眼睛,邓××咬了他一个手指,将车倒在路边,喊“有人抢车,快拦住”,并往三塘方向跑。村里的邓某和邓×道拿着耙子从采石场冲下来,但没拦住乘坐着两个人一冲而过的那辆豪爵车。邓××追了二三百米没追上,就骑上本村邓×让的摩托车掉头,见正在扶他摩托车的两个人丢下车往石鼓村方向跑。邓××与邓×让两人追到“龙形现”山上,发现有个穿白衣服的人影,邓××冲上去抓住一个穿黑皮夹克的人,此人就喊“刘某甲,快来帮忙”,并拿出一把10公分左右的水果刀在邓××衣服上划了一刀,刺穿了衣服。后来,邓×群上来帮邓××抓住了穿黑皮夹克的人;此人讲他叫刘某二,是马田某X村的,他承认参与了抢车,讲抢车的共有六个人。邓××的摩托车是红色的“新科”125-6型,2005年7月份花3800元买的;

(4)证人邓×群的证言,证明:

2006年12月15日下午4点多钟,邓×群出租摩托车在南梅冲碰到村里的邓×杰,邓×群讲他的摩托车刚才差点被人抢走。后来,邓×群与邓×杰在“龙形现”山上抓住了一个抢车人。听邓×杰讲,抢车的有六人,往山上逃的有四某,另两人骑辆摩托车逃了;

(5)证人邓×让的证言,证明:

2006年12月15日下午4时左右,邓×让出租摩托车路过南梅冲时,见三个年轻人在路边等,身旁停有一辆摩托车。不久,邓×让听到本村的邓××在喊“抢车”,然后看到邓××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三个人在扶他的车。邓×让也喊“抢车”,在南梅冲石场做工的人听见后,拿了耙子冲了下来,有两个人骑辆摩托车冲了过去。邓×让将摩托车掉头,搭着邓××返回抢摩托车的位置,见那三个扶车的人放弃了没发动的摩托车往山上跑了,邓×让与邓××就去山上找。后来,邓××在龙形岭抓住了一个抢车的人,还从此人身上缴了一把水果刀;

(6)证人邓某、邓×道的证言,证明:

2006年12月15日下午四某钟左右,邓某与邓×道在南梅冲石场做事,见三塘至雷坪矿的公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村里的邓××与另几个人打在一起,邓××在喊“有人抢车。”然后,有两人骑摩托车往三塘方向逃,邓某与邓×道没拦住。另几个人往山上跑,邓××追了上去。过了一会,听村里的人讲,抓到其中一个抢车的;

(7)证人邓×田某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5日下午,邓××抓获了在南梅冲路段抢他摩托车的刘某二,然后报了警;

(8)同案犯刘某二于2006年12月16日的供述,证明:

2006年12月15日12点左右,刘某二和罗龙斌骑刘某二的豪爵摩托车在马田某仁和市X村的刘某甲,刘某甲喊他俩到油麻上面搞钱去,他俩就跟刘某甲去了油麻。刘某甲从油麻附近村里找了一个20岁左右、穿灰色西服的单瘦年轻人,又从油麻墟一网吧找了一个穿黑色夹克、较某、骑辆蓝色摩托车的年轻人,五人到三塘卫生院附近,刘某甲讲商量一下。刘某甲提出由他到雷坪矿去租辆摩托车下来,其他人在三塘等,然后把摩托车抢了。第一个油麻人讲要准备刀,另一个油麻人讲再找根绳子把人捆在树上。刘某甲带他们到马田某源村尖窝点去找一个人拿刀,但那人外出打工去了。刘某二他们返回油麻一网吧处,油麻那两个人就到村里拿刀去了。等了几十分钟没来,刘某甲去找,刘某二和罗龙斌到油麻墟吃东西。几分钟后,刘某甲他们找到刘某二和罗龙斌,又带来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新人。六人就往三塘方向走,过了三塘卫生院,到了一处偏僻的弯道路段。刘某甲让刘某二和第一、三个油麻人各带一把刀,第一个油麻人就给了刘某二一把长约10公分黄色塑柄的水果刀,刘某甲和第一个油麻人由罗龙斌骑刘某二的摩托车到雷坪矿去租车。下午四某左右,罗龙斌和油麻人先骑车回来了,他们四某就站在路边等(第二个油麻人送摩托车回去了)。刘某甲租一穿黑色皮衣人的摩托车来了,罗龙斌冲上去拖住车尾,出租摩托车司机大喊“抢车”,刘某甲就蒙那司机的眼睛。出租司机还在喊,罗龙斌就去捂司机的嘴,被咬了一口。司机将车放倒在地,边跑边喊“抢车”。有几个人拿着耙子、洋铲从采石场那边冲下来,两个油麻人就骑上刘某二的摩托车逃了。刘某甲和罗龙斌试着发动被抢的摩托车未成功,刘某二和刘某甲、罗龙斌就往山上跑。过了约30分钟,被抢的司机手拿石头追上刘某二,刘某二与他扭打起来,并喊“刘某甲,快来帮忙。”被抢的司机也在喊人,刘某二拿出水果刀想吓他,接着又上来一个人抓住刘某二,然后将刘某二带到村里去了。刘某甲他们就跑了。被抢的摩托车是红色的,有八、九成新。刘某甲是和刘某二同村的刘某丙的次子。罗龙斌是马田某X村罗湘党的儿子,比较某,1.66米左右,当天穿一件白色衣服;

(9)同案犯罗龙斌于2009年12月11日及12月25日的供述,证明:

罗龙斌和刘某二同在一小煤窑上班。2006年12月15日上午,刘某二提议到马田某和市场买点菜喝酒,在市X村里的一个叫“土包子”的人。“土包子”叫刘某二到油麻圩搞钱,刘某二同意了,喊罗龙斌一起去。“土包子”骑着刘某二的摩托车搭起他们去了油麻乡政府旁边,“土包子”到对面村里找来一个人后,那人到油麻一网吧里叫来一个人,“土包子”不知从什么地方还叫来一个人。“土包子”提出去三塘搞些钱来用,那三个油麻人讲去抢摩托车,其中有人提出拿刀拿绳去抢。“土包子”带罗龙斌和刘某二到水源一人处去拿刀,但那人不在家。返回油麻后,油麻两个人找来两把水果刀,给了刘某二一把。六人到三塘卫生院附近,“土包子”提出由罗龙斌和刘某二及他去雷坪矿租摩托车过来抢。罗龙斌和刘某二、“土包子”三人到雷坪矿等了几分钟,就租了一辆摩托车,刘某二骑车带着罗龙斌走在前面,“土包子”租的车在后面。当来到三塘卫生院附近时,“土包子”蒙住出租车司机的眼睛,一个油麻人冲上去抓住车龙头,罗龙斌下车拖住车尾,刘某二动手打那司机。出租车倒在了地上,罗龙斌冲上去打了司机背上一拳,那司机喊“抢车”,边喊边往前冲。见附近有村民追来,罗龙斌他们就往山上跑了。后来刘某二被抓住,罗龙斌他们就逃脱了;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刘某是刘某甲的堂弟,2010年因车祸已经去世。刘某甲因怕吸毒被抓,最近一年以来一直冒用刘某的名字。刘某甲排行老二,父亲叫刘某丙。大概是2006年冬天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刘某二到马田某和市场找到刘某甲,刘某甲就与他及他的一个朋友去了油麻墟。在油麻墟网吧,刘某二找到他的两个朋友,五人一起吃了中饭。在油麻中学操场处,那两个油麻人把刘某二喊到一边商量什么事。约20分钟后,刘某二过来说:“我们到三塘那边去搞台摩托车过来坐。”刘某甲拒绝同他们去,他们四某骑两辆摩托车往三塘去了,刘某甲就乘微型车回马田某。快天黑时,刘某甲听母亲讲,刘某二被抓去马田某出所了,猜测他是去搞摩托车时被抓的。刘某二平时和刘某甲在一起时一般叫他“刘某甲”或“红辉”,偶尔也会叫刘某甲的外号“X”。刘某甲没去抢劫现场,他当时离抢劫现场有一百米远。后来被害人反抗时,刘某甲和刘某二的朋友一起坐刘某二的摩托车逃了。当时是刘某二的朋友提出去抢劫的;

(11)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及(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二中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刘某二、罗龙斌因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实施抢劫犯罪,分别于2007年4月9日、2010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12)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冒用“刘某”身份在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13)证人刘某丙、邝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刘某丙、邝某某夫妇的次子,绰号“X”的身份被永兴县公安局送去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14)证人刘×禾的证言,证明:同案犯刘某二于2010年刑满释放后外出打工,与刘某甲系同一村X村只有刘某丙、邝某某夫妇的次子一人叫“刘某甲”,绰号“X”;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刘某丙、邝某某的次子等身份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他未提出抢车、未去租车、也未去抢劫现场、当时离抢劫现场有一百米远、后来是和刘某二的朋友一起坐刘某二的摩托车逃走的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同案犯刘某二是案发当天被抓获的,同案犯罗龙斌是在刘某二刑满释放之前被抓获的,二人不存在串供的条件,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犯意,积极策划、实施抢劫出租摩托车的事实。故对刘某甲提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财物价值364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犯意,积极策划并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虽系初犯,但其伙同多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携带凶器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社会影响恶劣,且无悔罪表现,不宜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武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某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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