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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XX省XX市X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3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XX,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4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吴XX在株洲市X区沿江风光带处一夜宵店喝酒吃完夜宵后,驾驶牌照为湘x小车行驶至芦淞区X路的建设银行取钱离开时,被一路过的的士车溅了一身水,被告人吴XX很气愤,就驾车追该的士车至七一路X路的路口,将车横在正在等红绿灯的王曼缓的的士车前,要求王XX给一个说法,当时正在巡逻执勤的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谭XX、符某发现堵车情况,便上前了解情况,并要求被告人吴XX将车先移开,遭被告人吴XX拒绝,符某遂拔打110要求交警处理,被告人吴XX闻此,突然发动车辆向站在其车前的被害人谭XX连撞了两下,企图强行将被害人谭XX撞开,以便其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谭X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XX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被告人吴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50mg/100ml,被告人吴X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吴XX的亲属与被害人谭XX就妨害公务的事实,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谭x元钱,取得了被害人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人符某、王XX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结论、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破案经过、协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X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某,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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