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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某某机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机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某某机车有限公司人事招聘主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某某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自1997年大学毕业就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长达14年之久,先后与被告签订过多份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退休。原告先后从事过多位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一直诚诚恳恳,任劳任怨,2004年获得公司技术进步奖,得到当时厂领导的好评。2010年6月份,原告因与部门领导发生矛盾,部门领导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调换到被告城轨事业部工作(8、9月未发给原告工资)。2010年12月13日,新部门(城轨事业部)领导又口头通告原告在家等公司通知,暂时不要来上班了,于是原告回家等公司通知。期间原告多次找公司及部门领导给个说法,但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一个合理的解释,直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方告知原告:“因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转岗依旧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故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给原告下达了一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7000元及加付赔偿金4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6552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月至6月住房公积金损失2904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至6月份养老保险金损失8400元;6、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企业年金48384元。

被告某某电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1年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1月11日终止;

二、由被告某某机车有限公司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蒋某80000元(不包括以前已支付的任何款项),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

三、原告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以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的劳动关系为由互相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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