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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8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诚辉公司)与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泛华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罗某,被告泛华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联诚辉公司诉称:该公司与泛华研究所于2001年4月22日就多西他赛及其注射液项目的技术转让事宜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国联诚辉公司将多西他赛及其注射液的新药临床前全部研究资料及技术独家转让给泛华研究所;泛华研究所分四期向国联诚辉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370万元;如果泛华研究所未按时向国联诚辉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则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现国联诚辉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泛华研究所先后分三期支付技术转让费222万元,尚欠148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148万元、支付违约金7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泛华研究所辩称:原告国联诚辉公司与该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合同约定,国联诚辉公司应当将多西他赛及其注射液的新药临床前全部研究资料及技术独家转让给泛华研究所;由国联诚辉公司与泛华研究所共同申报临床研究。但是国联诚辉公司仅仅将申报前的研究资料交付给泛华研究所,并未将生产制造的工艺流程、操作技术交付给泛华研究所;国联诚辉公司未尽为泛华研究所申报的义务且未将临床批件原件交付泛华研究所,因此国联诚辉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国联诚辉已收到的技术转让费222万元系由案外人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支付的,泛华研究所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单位为泛华公司。综上,被告泛华研究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技术转让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国联诚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4月22日《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索

要148万元技术转让费以及74万元违约金的依据;

2、进帐单三份,证明被告已经依约支付222万元技术转让费;

3、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申报受理通知书》、《关于多西他赛及注射液进行临床研究的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学药品形式审查意见书》两份、《审批意见通知件》、《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证明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泛华研究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证据2中原告收取的技术转让费222万元是由泛华公司支付的,而非被告所支付。

被告泛华研究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4、2001年4月22日《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尚未根据合同第五条履行约定义务;

5、泛华研究所与泛华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泛华研究所入股泛华公司,根据该协议,泛华公司支付了涉案技术转让费;

6、2001年4月27日《多西他赛原料及注射剂临床批件转让合同附件》,证明泛华研究所建立药厂生产涉案药品不属于技术转让范畴;

7、《多西他赛及其注射液项目置换合同》草稿,证明泛华公司与原告有签约意向,虽最终未能正式签约,但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单位应为泛华公司;

8、泛华公司于2003年8月6日致原告的《说明》及被告泛华研究所所长王某岐致方伟的信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泛化研究所是泛华公司的股东,涉案技术的知识产权归泛华公司所有;

9、2001年12月3日《关于变更“多西他赛及注射液”临床研究申请的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共同申报事宜达成协议;

10、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申报受理通知书》、《关于多西他赛及注射液进行临床研究的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学药品形式审查意见书》两份、《审批意见通知件》、《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证明原告仅以其单方名义申报,未将被告作为共同申报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申报义务;

11、2003年7月14日泛华公司致原告国联诚辉公司的函及2003年7月21日原告的复函,证明泛华公司已经得知原告于2003年4月获取临床批件,要求在交接工艺完成后三日内付清余款,但原告只要求付款,对其他问题未予答复;

12、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表》,证明涉案药品的申报人已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申报。

原告国联诚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泛华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6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进行建立药厂的工作,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仅是一个草稿,缺乏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的信函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收到该无公章的《说明》材料草稿;证据11与本案无关,被告泛华研究所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证据12系原告第二次填写的申报材料,将申报人国联诚辉公司变更为国联诚辉公司与泛华研究所,2000年8月25日为申报时间,提出变更的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批准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及其他有关条款显失公平,本院对证据1、4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5表明经泛华公司同意的泛华研究所的技术项目,由泛华公司负责投资,且证据2表明泛华公司已经按照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了前三笔技术转让费,本院对证据2、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10中的申报单位虽为国联诚辉公司,但证据9表明双方曾就共同申报事宜达成协议,且原告已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了变更申报人的手续,并愿意继续履行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变更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6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证据7系合同草稿,对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证据8中的《说明》材料系无公章的草稿,且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获悉该《说明》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证据11仅表明泛华公司单方面要求原告在交接工艺后付清余款,原告对此未表示同意,被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变更合同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4月22日,国联诚辉公司与泛华研究所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国联诚辉公司将多西他赛及其注射液(规格为20mg:0.5ml)的新药临床前全部研究资料及技术独家转让给泛华研究所;所提供的技术和技术资料能达到新药临床申报的技术要求;国联诚辉公司转让泛华研究所新药的临床批件;国联诚辉公司指导泛华研究所进行三批合格样品的小试并协助泛华研究所进行中试放大;国联诚辉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北京履行,以新药临床申报资料方式向泛华研究所提供技术资料;泛华研究所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临床研究获得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受理号后五日内、临床研究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审号后五日内、获得临床批件后五日内分别向国联诚辉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37万元、74万元、111万元、148万元,总计370万元;泛华研究所使用该技术,试生产三批合格小试样品后,按照新药审批的标准,采用获得新药临床批件方式验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泛华研究所独家享有该药品的生产权,国联诚辉公司在获得临床批件后,在不泄漏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可以发表论文,享有各种成果申请权。如果泛华研究所未按约定向国联诚辉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则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如果因为国联诚辉公司的原因未能获得临床批件或者国联诚辉公司将新药资料再转让第三方,国联诚辉公司应当退还泛华研究所已经支付的款项。

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2001年5月17日和2001年6月5日分别向国联诚辉公司支付37万元、74万元和111万元,国联诚辉公司认可该三笔款项系泛华研究所根据合同约定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国联诚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多西他赛及注射液”的临床前的研究资料交付给泛华研究所,并进行了相关新药申报工作,泛华研究所对此予以认可。

2000年8月25日,国联诚辉公司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多西他赛”剂型注射液新药申请。2000年9月15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受理国联诚辉公司有关“多西他赛”剂型注射液(规格20mg:0.5ml)作为四类新药申报的申请。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北京市药检所对质量标准进行技术复核,2001年4月12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初审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联诚辉公司出具了化学药品形式审查意见单,其中注明“多西他赛”的受理号为(略)、“多西他赛注射液”的受理号为(略)。2003年4月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受理号为(略)和(略)的药物临床研究批件。

在国联诚辉公司与泛华研究所签订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国联诚辉公司系以该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涉案新药申报申请。双方在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又约定由国联诚辉公司与泛华研究所作为共同申报单位进行申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联诚辉公司主张基于双方的上述约定,该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报单位的申请。2001年8月31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了该变更申请,申报单位变更为国联诚辉公司与泛华研究所。2001年12月3日,国联诚辉公司与泛华研究所共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报单位的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涉案新药申请处于技术审查阶段为由未进行申报单位变更,并建议在获得临床批件之后再行变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联诚辉公司表示在泛华研究所履行给付相应技术转让费等费用的义务后,愿意继续履行变更申报单位的相应手续。

另查,2000年12月27日,泛华研究所与泛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作为泛华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泛华研究所同意将全部技术和科研成果无偿提供给泛华公司;泛华公司向泛华研究所资金投入的专业技术、项目开发、使用权均隶属于泛华公司所有;泛华公司同意泛华研究所技术开发的项目,均由泛华公司负责投资,知识产权归泛华公司所有。2003年7月14日泛华公司致函国联诚辉公司,表明已知晓获得涉案新药临床批件,但要求首先交接工艺,交接工艺后三天内付清余款。2003年7月21日原告对此复函,表示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原告与泛华研究所所签,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接工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泛华研究所主张,根据泛华研究所与泛华公司之间上述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向国联诚辉公司支付了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前三笔技术转让费并联系交接工艺事宜。据此,泛华研究所主张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为泛华公司,而与泛华研究所无关。国联诚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国联诚辉公司与被告泛华研究所签订的“多西他赛及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泛华研究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及其他条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4月22日签订的,至今已近三年,因此对被告泛华研究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泛华研究所还提出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泛华公司,与泛华研究所无关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联诚辉公司已依约向泛华研究所交付了相关能够达到新药临床申报技术要求的技术资料,泛华研究所亦依约支付了三笔技术转让费,虽然该三笔技术转让费系由泛华公司支付的,但根据泛华研究所与泛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以及泛华研究所的相关陈述,泛华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对泛华研究所受让涉案技术行为的认可,而泛华公司与国联诚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主体应为泛华研究所,而非泛华公司。因此,泛华研究所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泛华研究所应在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临床批件后五日内支付第四笔技术转让费148万元,现被告泛华研究所未能依约按时支付该笔技术转让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泛华研究所主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泛华研究所交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临床批件原件和技术工艺等材料,也未履行指导小试等合同义务,且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以双方名义共同申报新药并取得临床批件的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泛华研究所应在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临床批件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第四笔技术转让费,并未约定原告应首先转让批件,因此在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履行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转让涉案技术、指导小试等合同义务问题,鉴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并未对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在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余款之后并同意在被告付款后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为由,主张原告违约在先,依据不足;关于申报单位名义问题,鉴于双方在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共同申报事宜,此后虽然双方就共同申报事宜达成一致,但原告已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了相应的申报单位变更手续,并已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报单位的申请,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涉案新药审查处于技术审查阶段为由未予批准并建议在获得临床批件之后再行变更。现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付清技术转让费之后继续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且双方并未就变更申报单位事宜明确履行时限,故被告泛华研究所提出国联诚辉公司未履行变更申报单位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因此,被告泛华研究所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原告国联诚辉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泛华研究所虽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但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已按照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尤其是被告泛华研究所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为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双方的相应权益,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提出继续履行涉案技术转让合同、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和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泛华研究所应当就其涉案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国联诚辉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泛华研究所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泛华研究所对该违约责任条款亦提出异议,且该违约责任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的合理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继续履行于2001年4月22日所签涉及“多西他赛及其注射液”项目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支付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一百四十八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支付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

四、驳回北京国联诚辉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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