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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王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XX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区XX路;因盗窃,于1984年9月被送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1999年12月29日被株XX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十天;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株XX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XX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村;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12月4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11日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被株XX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株XX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株XX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XX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XX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X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易XX伙同被告人王XX窜至株XX市X区国安步步高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武XX不备之机,采取由被告人易XX动手,被告人王XX望风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武XX放在椅子上的男式黑色挎包一个,得手后,两被告人逃跑至餐厅外的人行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易XX处扣某了被盗的挎包,发还给了被害人。经清点,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XX、王XX的供述、被害人武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易XX伙同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X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XX、王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XX伙同被告人王XX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XX、王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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