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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不服郴州市X局劳动行政确认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某,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X一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某,XX市人,永兴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XX,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永兴县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X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

李X不服郴州市X局劳动行政确认某案,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郴州市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X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某[2012]C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患脑梗塞疾病不予认某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不予认某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了不予认某决定。

2、工伤认某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了工伤认某。

3、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程序合法。

4、工伤认某中止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5、工伤认某协助调查通知书及投送表,证明程序合法。

6、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了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7、仲裁裁决书,证明李X与永兴县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8、住院病历,证明李X是因为疾病发作住院,其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和原发性高血压。

9、工商注册资料,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

10、法律法规,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李X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被永兴县X有限公司招用,于同年12月27日5时许,在担任厂内晚上巡逻工作时被厂内喂养的10多条狗绊到在地导致脑出血不省人事,后被送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个月至今尚未治愈,转家庭病床治疗。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某申请,而被告以“2010年12月27日5时许,XX有限公司巡逻员李X在巡逻时,突发脑梗塞摔倒。我局认某:李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某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决定不予认某工伤或视同工伤”。显然被告认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晚上担任巡逻,由于工作劳累和厂内喂养的狗群冲撞绊倒原告倒地诱发脑出血,是工作原因所受伤,且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存在因果联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郴人社工伤不认某[2012]C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重新作出工伤认某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郴人社工伤不认某[2012]C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2、病例及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5时许在永兴县X有限公司担任夜间巡逻时摔倒突发脑梗塞。

被告郴州市X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某[2012]C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5月10日,李龙群就其父亲李X在工作中疾病发作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某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0年12月27日5时许,永兴县X有限公司职工李X在巡逻时,突发脑梗塞摔倒。当日10时许被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因李X提供的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不足,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李X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某中止通知书》。2011年11月1日向第三人寄发了《湖南省工伤认某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调字[2011]X号)。

被告认某,原告李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某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某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被告依法作出了郴人社工伤不认某[2012]C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其是因摔倒后诱发脑出血,因而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某为工伤。被告认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应当认某为工伤。而李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自身的疾病突然发作,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而且从原告提交的住(略),原告并没有受到任何的外伤,没有受到任何的事故伤害,所以原告所说是因为摔倒诱发的脑出血是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医院的诊断,李X是在工作期间其自身疾病突然发作,而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引起的伤害,不属于认某工伤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永兴县X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系第三人永兴县X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夜间巡逻。2010年12月27日5时许,李X在巡逻时,突发脑梗塞摔倒。当日10时许被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原告李X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某申请,被告调查核实后认某原告李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某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某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被告依法作出了郴人社工伤不认某[2012]C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X所患疾病(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在本案中,原告李X在夜间巡逻时,突发脑梗塞摔倒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原告所患疾病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原告从事的工作无关。原告提出的是因工作劳累和厂内喂养的狗群冲撞绊倒原告诱发脑出血,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李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某工伤的情形,也不属视同工伤的范围。被告郴州市X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某[2012]C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郴州市X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某[2012]C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XX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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