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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某

时间:2007-08-15  当事人: 廖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676/2007

HCMA67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6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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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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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8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8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8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在將軍澳隧道公路鄰近將軍澳隧道不小心駕駛。

3.上訴人兩次在「二線收為一線」的合處,在控方第一證人位處有優先權行駛的路線時,加速切線。在第二次切線時,引致上訴人須減速讓路。其後在離開了隧道但未到收費亭處時,上訴人的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前方急停後再開車,令上訴人亦須急停。過了繳費區後,上訴人更將私家車「打斜」橫過兩條行車線,停在控方第一證人車前,令控方第一證人急煞停車。

4.上訴人下車行至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車頭,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做咩我有咩得罪你」控方第一證人立即鎖上車門。此時,隧道職員上前理解事件,上訴人便返回車上駕車離去。

5.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上訴人切線後不停響號,但指在上訴人第二次切線時,她曾響號。控方第一證人指她記不起她車上的乘客有否指罵上訴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不否認他有切線,但他表示第一次切線時,他的車速比控方第一證人快,兩車中間有15呎距離。就第二次切線,上訴人指他當時他的車速是20至30公里,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約40公里,兩車距離約17至18呎。他成功切線後,聽到有車響號。在入了隧道後,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仍不斷響號。他駛離收費亭後,便靠右邊石壆停車,因他想向該響號私家車司機了解發生何事,故此將車向右駛及「斜斜地」停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亦停下,他便上前問證人「有咩得罪佢」。控方第一證人無回應。有隧道職員問上訴人發生何事,上訴人回應指他不知道。職員勸諭上訴人將車駛前再談,上訴人便駕車離去。

7.上訴人當時車上的乘客(即辯方證人)的證言大致上與上訴人相符。惟該證人指在隧道內控方第一證人車上的乘客並無「指手劃腳」,祇是在離開隧道後才指著上訴人的車。

上訴理據(定罪)

8.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的版本才是事實,他並無不小心駕駛。他指他並無攔截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而是恰當地停在右邊,目的是想知悉有否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

裁定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ShihBinv.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在本案,裁判官清楚明白控辯雙方的案情。她作出詳細考慮及分析後,接納控方的證言,拒納上訴人一方的證言。

11.上訴人指他因聽到控方第一證人響號,不知是否曾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發生碰撞,故此停車查詢。但若上訴人兩次切線時是如他所言,兩車有相當距離,那麼上訴人的車又怎會碰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呢

12.上訴人指他將車正正地停在右邊,並非橫跨兩線。但事實上若果上訴人並非將車停至令控方第一證人停車的位置,那麼控方第一證人又為何會停車呢上訴人在本席席前道出的版本根本不合情理。

13.本席認為以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上訴人的行為與一名在道路上不滿其他駕駛者而做出憤怒行徑的人士相若,即所謂roadrage。上訴人因不滿控方第一證人響號,故此才突然「急停」及將車攔截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來逼令後者停車。

14.本席認為無理據指裁判官的裁定有不安穩之處,就定罪的上訴駁回。

判罰上訴

15.上訴人明言他就判罰提出上訴,是因為他就定罪上訴,而非獨立指判罰不妥。上訴人指他已付清罰款。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2,500罰款絕非過重。上訴駁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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