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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尊科,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司法局离职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父。

原告彭某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尊科,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多天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差。2010年2月26日婚生一女杨X。由于认识时间太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常发生吵闹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的原告骨折,还常持刀追杀原告,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2010年原告曾向贵院请求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78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离婚没有依据。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过纠纷,只是原告和我父母有过争执,但没有影响双方的关系,现孩子尚小,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如原告认为我有过错,我愿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2011)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年1月6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被告矛盾由来已久,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质证对裁定书及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有:2012年3月7日杨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其陪嫁的电视机、碟机及被子拉走了。

原告质证对拉走电视机、碟机及被子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打她,为了生存其才拉走了东西,反说明双方感情破裂。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拉走电视机、碟机及被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相识,2009年2月16日双方在杨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并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婚生一女杨X,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为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双方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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