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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由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26日经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范某甲亲友。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2月3日、4日,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共同作案人施某、罗远双(均已服刑)在207国道澧县X镇X路段,采取用树设障拦车和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得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1053.2元,范某甲分得赃款273元。2011年8月23日,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和共同作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伙同他人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范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范某甲在“通告”期间自首,应适用缓刑。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3日、4日,上诉人范某甲伙同共同作案人施某、罗远双(均已判刑)在207国道澧县X镇X路段,采取用树设障拦车和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得现金及物资共计人民币1053.2元,范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73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3年2月3日晚,上诉人范某甲与共同作案人施某、罗远双商议到公路上拦车抢劫。后来到207国道澧县雷公塔陆家当路段,用树木在公路上设置障碍,伺机作案。不久,桃源县陬市汽运队司机孙某丙驾驶一辆东风牌货车,由北往南至路障处被迫停车,范某甲、施某持刀,罗远双持木棒,三人逼迫司机交钱,司机孙某丙敬烟求情,范某甲及施某、罗远双便将货主吴某某拖下车,并挟持至公路东边的稻田某,迫使吴某出现金人民币30元,施某、罗运双强制吴某下一件毛线背心和一件羊毛衫,罗远双还乘机抢走吴某狮牌手表一块,尔后逃离现场。此次共抢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62.2元。范某甲、施某、罗远双,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10元,范某甲还分得羊毛衫一件,施某分得毛线背心一件,罗远双将双狮牌手表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1993年2月3日下午6时,吴某司机孙某丙装运一车空罐头瓶从湖北省沙市回湖南桃源县。晚上12时许,车行驶至澧县雷公塔往南二公里处,发现公路上横放几根树木,三人年轻伢儿站在路上,其中一个伢拿一木棒挡在车前面,一个伢儿拿一把大刀绕到司机驾驶室边用刀抵住司机的胳膊,还有一个伢儿拿一把小刀到吴某的驾驶室边,三人逼迫吴某司机交钱,并将吴某到稻田某,有人用木棒打吴某屁股,二人开始搜身,搜走了现金30元,接着脱下一件紫色羊毛衫和一件羊毛背心并抢走双狮牌手表一块。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1993年2月3日,孙某乙车送牛肉到湖北省沙市,返回时碰到吴某某,吴某孙某乙一车瓶子回常德,晚上11点多钟,车行驶至澧县雷公塔往南一公里多处,被人在路上设障拦住,三个年轻人手拿马刀、匕首和木棒拦在路中,孙某乙车后三个人逼孙某乙吴某钱,并将吴某到公路边的稻田某,这时后面开来一辆客车,孙某乙车上的另一同伴袁某江随客车后面将车开到澧县。

3、证人袁某证言,证明1993年2月3日,袁某桃源县陬市车队孙某丙司机到湖北沙市玩,后从沙市X镇翻新。晚12时左右,车经过澧县雷公塔地段遭到三个年轻伢儿的抢劫,后将车开到澧县公安局报案,其证明的情节与证人孙某丙的证言基本吻合。

4、公安机关制作的抢劫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三人实施某起抢劫的地点及方位情况。

5、双狮牌手表销售发票,证明被抢手表价值人民币232.20元。

6、共同作案人罗远双的供述,证明1993年2月3日,范某甲提议拦货车司机抢劫。罗与范某甲、施某三人就在207国道陆家当路段用树木设障拦截过往货车。晚上12时许,三人将一辆东风货车拦停,施某拿一块砖,罗手拿一根木棒,范某甲手拿一把杀牛刀,逼司机交钱,并把货老板拉到田某,对其拳打脚踢,搜出现金人民币30元,范某甲和施某每人脱了货老板一件羊毛衫,罗从地上捡走了货老板的双狮牌男式手表一块。

7、共同作案人施某的供述,证明1993年2月3日晚,由范某甲提议,施某罗远双、范某甲三人持刀和木棒在207国道陆家当路段抢劫一货车老板现金人民币30元,双狮牌男式手表一块、羊毛衫2件,其供述的情节与共同作案人罗远双的供述基本吻合。

8、上诉人范某甲的供述,证明1993年2月3日晚,施某和罗远双邀范某起出去玩,在途中,施某罗都说抢点钱好去广州打工,范某示同意,便跑回家拿了把刀。凌晨1时许,三人各自背着一根杨树横放在207国道上当路障,不一会来了一辆货车,三人拥了上去,范某里拿的一把长刀,施某拿了一块砖头,罗远双拿了一根木棒威胁司机,司机说自己没有钱,要钱找货老板,三人便把一个货主拉下了车(一共有两个货主)并挟持到路边的稻田某逼货主要钱,货主说没有,罗远双便打了几棒,施某拳打脚踢,并从货主身上搜得30元现金,后来,又将货主的毛线衣和毛线背心一起脱下来,事后才知道罗远双还从货主手里拿了一块双狮牌手表。

二、1993年2月4日,上诉人范某甲与共同作案人施某,罗远双认为2月3日晚上抢劫的钱太少了,预谋继续抢劫。当晚22时在同一地点拦截一辆从湖北省公安县方向驶来的兰色东风牌货车,范某甲与罗远双手持木棒,施某手持尖刀,将货车司机及两名货主挟持到公路边的稻田某,采取威胁搜身的方法,抢得现金人民币7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共同作案人罗远双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抢劫后的第二天晚上10点多钟,罗与范某甲、施某又在相同地点用树设障。约12时许,一辆兰色东风牌货车从湖北省公安县方向开来,施某手拿一把杀牛刀站在公路中间,罗与范某拿木棒分别站两旁,逼货车司机和两名货主下车并将三人押到公路两边的水沟里,令三人交钱,施某砍了司机臂部一刀,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800元,罗与范某两个货主身上搜得几十元钱,后司机求情给点路费,施某给了三人一百元钱,此次,共抢得现金791元。

2、共同作案人施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作案后,范某甲又提议搞抢劫,施某罗远双表示同意,三人遂在同一地点用树设障。凌晨2点左右,来了一辆货车,范某甲手拿一把大刀,罗远双拿木棒把货车司机和两名货主押下车强行带到公路边的稻田某,强迫司机交出700元钱,两名货主交了百把元钱,此次共抢得现金789元,每人分得现金263元。

3、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及抢劫现场方位图,证明三人实施某劫的时间、地点及位置情况。

4、上诉人范某甲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抢劫后第二天晚上,范某罗远双、施某认为第一天抢的钱太少,要继续抢劫,搞到钱好去广州,于是三人在相同的地点采取相同的办法拦住一辆货车,并把司机和两名货主押下车,施某从司机身上搜得800元钱,后司机求情给点路费,施某给了司机100元,范某罗远双从货主身上搜了几十元零钱。范某次抢劫分得了现金24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上诉人范某甲在其姐夫石某某、二哥范某丁的陪同下到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过程的说明材料及证人唐某、范某丁、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范某甲系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上诉人范某甲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范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2、(略)人民法院(1993)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施某和罗远双因本案事实分别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范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范某甲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从轻处罚”。经查,在二次共同抢劫过程中,范某甲一次持刀,一次持棒,其所起作用与共同作案人施某和罗远双基本相当。上诉人及辩护人以作用相对较小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范某甲在‘通告’期间自首,应适用缓刑”。经查,范某甲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系“通告”期间自首,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对此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不宜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志勇

审判员龚哲羲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某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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