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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X。因涉毒于2011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2天,2012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XX分五次将海洛因0.5克卖与刘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次将海洛因卖给刘XX不属实,最后一次只是自己在买海洛因时给刘XX带的一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XX在云阳县外滩两江广场、云阳县张家坝柏杨湾路口铝合金门市等地分四次将海洛因0.4克卖与吸毒人员刘XX。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XX在云阳县X街道张家坝“四臣一品”小区X巷道内,将0.1克的一包海洛因以价100.00元卖给刘XX,同时收取刘XX以前所欠的毒资50.00元。交易完毕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朱XX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包,约0.2克、毒资150.00元,从刘XX身上搜出海洛因1包,净重0.1克。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多次贩卖毒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XX辩解指控的前四次贩卖毒品不属实,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看,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购买毒品的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通话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朱XX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XX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辩解最后一次只是自己在买海洛因时给刘XX带的一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且贩卖毒品罪并不以谋利为构成要件,只要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即构成该罪,故对被告人朱XX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朱XX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手机一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军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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