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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陕西省绥德县人。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黑某在绥德县工商银行大厅闲转时,看到被害人徐××在银行柜台取走人民币8万元现金向绥德县汽车站方向走去,便起了盗窃之意,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后被害人徐××驾驶自己的陕KN××××银灰色丰田RAV4汽车行至绥德县政府广场后停车离开,被告人黑某便趴在汽车车窗上,通过车窗玻璃看到装钱的牛皮纸袋仍在车内,因当时绥德县政府广场人多,未实施盗窃。约半小时后,被害人徐××驾车离开,被告人黑某继续尾随其后,司机作案。等到被害人徐××将车停在三十米通道“汪记面馆”附近的十字路口离开后,被害人黑某便用从家里拿的斧头将被害人徐××的汽车正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爬进车内盗走装有人民币8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来到绥德县滨河大道五一队X号楼三单元地下室。后被告人黑某将人民币8万元现金装入自己的衣服口袋,将牛皮纸袋扔在该地下室走廊处,并将自己所骑摩托车扔在滨河大道五一队X号楼四单元楼下。当日,被告人黑某便在绥德县X村陕北汽车城奇瑞店内用韩××的身份证购买了一辆奇瑞“奇云3”汽车。随后,被告人黑某驾车回到滨河大道五一队X号楼下,取走摩托车上的斧头,并在千狮桥上将斧头扔进无定河内。

综上,被告人黑某盗窃被害人徐××现金人民币8万元,用其中人民币58800元购买车辆(破案后将车辆退赔失主),其余赃款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黑某判处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黑某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韩××、王××、马××、王××、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物证绥德县工商银行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黑某能主动将用部分盗窃赃款购买的车辆返还失主,且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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