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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某被告谭x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某,重庆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某,重庆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某

原告陈x某被告谭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某其委托代理人陈x某、陈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某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x,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x。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争吵、打架纠纷,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9年7月,被告丢下儿女悄悄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不知其下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某原告抚养,婚生女陈x某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女陈x、陈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25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时止。

被告谭x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2002年上半年双方通过媒人撮合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4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陈x,同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x。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7月,被告从外地回家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悄悄离家外出,此后双方互无音信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在云阳县X组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之父x某、之弟x某,证人x某(系当地村主任)的笔录,以及证人x某、x某的出庭证言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虽然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但后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外出,此后双方互无音信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三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亦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且被告在此期间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其现在亦下落不明,更无法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应维持其现有生活状况的稳定,故婚生子女陈x、陈x某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偏高,其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涉及第某人即被告父母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四)项、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某被告谭x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x、婚生女陈x某原告抚养,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陈鑫、陈佳分别年满十八周某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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