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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

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几天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关系日渐冷淡。同居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怀孕,原告被迫和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了儿子刘xx、刘xx。结婚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冷淡,经常吵架。从2004年起,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八年时间里,双方仅通过电话联系,其内容亦是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愿意在法官主持下调解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的分居和冷战,让原、被告都身心俱疲,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刘xx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汪xx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八年不属实,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最近几年是因双方各自在外务工,但双方仍经常联系,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同意调解离婚不属实,被告认为不离婚对子女更加有利。原告在本次婚姻感情危机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然而原告却背着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鉴于原告的恶劣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其重婚的权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同居生活,199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7日生育孪生子刘xx、刘xx,刘xx、刘xx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被告提供的他人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针对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行为,被告明确表示予以原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同居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十五年,且生育二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原、被告尚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背叛,既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亦不合法,其行为是错误的,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原谅,故应当给予原、被告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且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摒弃前嫌,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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