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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卞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9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同案人琚长华在临澧县“文化大世界”舞厅工作时,认识了我县X镇居民郭某某。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后,琚长华觉得郭某远了他,即起歹意,与被告人卞x合谋伺机窃取郭某钱财。2005年8月1日晚,琚长华应邀陪郭某某在本县“湘香食府”吃夜宵后,两人同住在本县“金穗宾馆”308房。次日凌晨1时20分许,琚长华见郭某某已熟睡,便将自己与郭某住房间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卞x,并将房门虚掩。不久,卞x窜至X号房,从郭某某的浅紫色背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6000元。琚长华为了制造他人进房盗窃的假象,还将郭某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藏在床底下。案发后,该手机被郭某某寻回。所盗现金被卞、琚两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卞x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开庭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向法庭宣读或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短信息、通话详单,卞x的常口信息,共同作案人琚长华及被告人卞x的供述。该院以被告人卞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共同作案人琚长华在临澧县“文化大世界”舞厅工作时,认识了临澧县X镇居民郭某某。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后,琚长华觉得郭某远了他,即起歹意,与被告人卞x合谋伺机窃取郭某钱财。2005年8月1日晚,琚长华应邀陪郭某某在临澧县“湘香食府”吃夜宵后,两人同住在临澧县“金穗宾馆”308房。次日凌晨1时20分许,琚长华见郭某某已熟睡,便将自己与郭某住房间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卞x,并将房门虚掩。不久,卞x窜至X号房,从郭某某的浅紫色背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6000元。琚长华为了制造他人进房盗窃的假象,还将郭某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藏在床底下。案发后,该手机被郭某某寻回。所盗现金被卞、琚两人共同挥霍。

2011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卞x在亲友的陪同下到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琚长华盗窃郭某某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现金的时间、地某、数额额等情况,并证明案发后,琚长华打电话告知郭某她所盗;

2、证人冉某、王某证言,分别证明冉某、王某是临澧县“金穗宾馆”的当班保安。案发后,郭某某告知他们郭某该宾馆308房住宿时现金和手机被盗及报警的情况;

3、证人蒋某、唐某证言,分别证明蒋某、唐某是临澧县“金穗宾馆”工作负责人。案发后,他们了解到“金穗宾馆”X房间被盗的情况;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卞x与琚长华自2005年8月就外出打工了;

5、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6、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共同作案人琚长华现金2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7、中国移动通信短信息、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晚,共同作案人琚长华与被告人卞x的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

8、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卞x归案的过程;

9、卞x的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卞x的基本身份情况;

10、共同作案人琚长华及被告人卞x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卞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卞x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卞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卞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临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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