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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2年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自2010年上半年,双方发生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吴某希,一直随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上半年,双方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与被告家人共同在桂阳县X村建有一栋三层砖混结构住房,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希由被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吴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由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黄某生活扶助10000元,此款限领调解书时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家人共有财产(座落在桂阳县X村的砖混结构三层楼住房一栋),原告黄某自愿放弃其应占份额,归被告吴某所有;

五、双方无其它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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