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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武汉市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被告:武汉市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B座X楼,实际办公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被告: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被告:湖北省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武汉市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周某乙,被告武汉市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于1984年11月被武汉市中南商业大楼招录为合同制工人,1988年调入武汉市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派往武汉通江联营实业公司(大通与临江饭店的联合体)任出纳工作。1991年10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要原告在家待岗,在发放了半年60元/月的生活费后就未再发放,也不通知原告上班。2011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天津路招待所(原临江饭店)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武汉市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原告诉至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对该委江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裁令被告补发原告生活费129360元,时间从1992年4月至2011年9月(560元/月X231个月),并裁决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按照560元发放生活费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或原告退休时止;2、裁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或原告退休时止(养老、失某、医疗、工伤、生育)。

经查,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1日以本案第一被告武汉市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第三被告湖北省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1、裁令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生活费114800元,时间从1992年4月至2009年5月(560元/月X205个月),并裁令从2009年6月起每月按560元发放生活费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或原告退休日止;2、裁令被申请人从1986年8月后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或申请人退休日止(养老、失某、医疗、工伤、生育)。经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1991年10月起申请人一直在家待岗,后未上班,1994年9月至1996年7月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1996年8月起,申请人社保转入流动人员专户”。该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武汉通江联营实业公司有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方签收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三被告为被申请人诉至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江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则认为,其提交的有关单位的证明证实原告确属武汉市大通实业公司的职工,且武汉市大通实业公司后改制为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可继续诉讼举张权利。经审查,武汉市大通实业公司与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武汉市大通实业公司改制而来。且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在已查明1994年9月至1996年7月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武汉通江联营实业公司有劳动关系。因原告方在2009年12月30日签收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无新证据足以推翻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138元,合计1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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