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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杨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住(略),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系原告爷爷。

委托代理人梁XX,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梁XX,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同一小朋友从被告的家门口经过,大约在离被告的家门口100米处,被被告饲养的白母狗从后面追来咬伤。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后跑回被告家里,后又跑出将另一村民莫XX咬伤。原告被咬伤的第二天,原告的家人曾到被告家索赔,后经村X镇司法所调解,因被告不承认系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至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4.30元(其中医疗费382.50元、陪护人误工费241.8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曾要求村X镇司法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3、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时间及事实。

4、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为382.5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不是被被告的狗咬伤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人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被狗咬伤后,村X镇司法所曾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才同意给原告200元,给莫花柳40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写收条时要注明不是被告的狗咬伤,后因原告不愿意,致使未能协商解决。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杨某被狗咬伤后大约第二、三天的傍晚,杨某经过被告家门口上坡处时,被告的白母狗突然跑出想咬杨某,被杨某用铁铲打死。2、(略)司法所《关于杨某与杨某、杨某的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调查了解曾有村民看见被告的白母狗咬伤原告及莫XX,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坚决否认系其饲养的白母狗咬伤原告及莫XX,经过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后被告表示为了不把事情闹大,同意赔偿原告及莫XX医药费共900元,但不承认系其饲养的白母狗咬伤原告及莫XX致调解未果。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杨某打死白母狗是事实,但时间有出入;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略)司法所《关于杨某与杨某、杨某的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村X镇司法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时,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才同意给原告200元,给莫x元,并要求原告写收条时要注明不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5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同一小朋友从被告的家门口经过,大约在离被告的家门口100米处,被被告饲养的白母狗从后面追来咬伤。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后跑回被告家里,后又跑出将另一村民莫XX咬伤。原告被咬伤的当天由其爷爷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第二天,原告的家人曾到被告家要求赔偿。大约在原告被咬伤的第二、三天的傍晚,村民杨某经过被告家门口上坡处时,被告的白母狗突然跑出想咬杨某,被杨某用铁铲打死。此事经村X镇司法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不承认系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但被告表示为了不把事情闹大,同意赔偿原告及莫XX医药费共900元,因原告及莫XX认为赔偿太少致调解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期间一直由其爷爷杨某陪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饲养动物人,其所饲养的动物对原告已造成了损害,从本案的相关证据中足可认定,由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5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费用偏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期间其爷爷杨某的误工费5天共计241.8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被狗咬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532.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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