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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杨XX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梁XX,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杨XX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梁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8月15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饲养的白母狗先在被告家门口附近咬伤同村小孩子杨XX后,又跑到原告家门口将正在门口树下掰玉米的原告咬伤,原告被咬伤的当天先到(略)卫生院包扎救治,后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被咬伤的当天晚上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经村X镇司法所调解,因被告一直不承认系其饲养的白母狗咬伤原告,不同意赔偿,至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40元、误某338.52元、交通费2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曾要求村X镇司法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3、贵港市X区东津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注射狂犬病疫苗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到医院打疫苗的事实。

4、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打疫苗花费1813.40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不是被被告的狗咬伤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被狗咬伤后,村X镇司法所曾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才同意给原告400元,给杨武锦20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写收条时要注明不是被告的狗咬伤,后因原告不愿意,致使未能协商解决。

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莫某被狗咬伤后大约第二、三天的傍晚,杨XX经过被告家门囗上坡处时,被告的白母狗突然跑出想咬杨XX,被杨XX用铁铲打死。2、(略)司法所《关于杨XX与杨XX、杨XX的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调查了解曾有村民看见被告的白母狗咬伤原告莫某及杨XX,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坚决否认系其饲养的白母狗咬伤原告莫某及杨XX,经过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后被告表示为了不把事情闹大,同意赔偿原告莫某及杨XX医药费共900元,但不承认系其饲养的白母狗咬伤原告莫某及杨XX致调解未果。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杨XX打死白母狗是事实,但时间有出入;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略)司法所《关于杨燕明与杨XX、杨XX的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村X镇司法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时,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才同意给原告400元,给杨x元,并要求原告写收条时要注明不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8月15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饲养的白母狗先在被告家门口附近咬伤同村小孩子杨XX后,又跑到原告家门口将正在门口树下掰玉米的原告咬伤,原告被咬伤的当天先到(略)卫生院包扎救治,后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狗咬伤当天晚上曾到被告家要求被告赔偿。大约在原告被咬伤的第二、三天的傍晚,村民杨XX经过被告家门口上坡处时,被告的白母狗突然跑出想咬杨XX,被杨XX用铁铲打死。此事经村X镇司法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不承认系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但被告表示为了不把事情闹大,同意赔偿原告莫某及杨XX医药费共900元,因原告莫某及杨XX认为赔偿太少致调解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共七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饲养动物人,其所饲养的动物对原告已造成了损害,从本案的相关证据中足可认定,由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3.4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21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实际情况,应属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期间的误某7天共计338.52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被狗咬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2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莫某的经济损失2023.40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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