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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七社,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镇X村四社,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借给原告现金12000元,用于生意周某,2011年8月,原告偿还2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2011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还钱,原告遂于当天下午6点30分许,驾驶租赁的甘G-X号奇瑞牌汽车,与妻子高红菊到原告家中商量还钱。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就挡住原告驾驶的奇瑞汽车,原告随即打电话报警。晚8点30左右,处警民警到现场询问情况后,声称属于经济纠纷,让原告第某天拿10000元来开车,随后民警离开现场,原告无奈也随后离开。9月18日,原告带现金10000元找到被告还钱并开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500元才给车。原告无法,再次到梁家墩派出所报警,民警告知系经济纠纷,让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因原告驾驶车辆系租赁使用,每日向租赁服务部缴纳租赁费160元,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租赁服务部归还汽车,并一直支付租赁费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汽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160元/每天×45天)。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我借现金12000元用于生意周某,2011年8月偿还2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我因原告拒不还钱,扣下他驾驶的甘G-X号奇瑞牌汽车属实,其他不属实。因原告长期拒不偿还借我的现金10000元,又避而不见,无奈我才扣车的,当时原告并没有告诉我是租赁车辆,我也没有要求原告多还钱,只要原告还清借款10000元,我愿意随时返还原告的租赁车辆。对原告主张某经济损失7200元不同意承担,我当时扣留车辆,是督促原告尽快还钱,派出所民警也明确告知原告次日还钱开车,或向法院起诉解决,但原告仍拒不还钱,产生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用现金12000元,2011年8月,原告偿还2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经被告多次索要未果。2011年9月16日,因被告索要借款,原告驾驶甘G-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其妻高红菊到被告处商量还款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成,被告遂将原告驾驶的轿车扣留。原告随即报警,经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干警到场,问明情况后告知双方系经济纠纷,让原告次日带够10000元,还钱开车,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因原告仍未还钱,被告遂将该车继续扣押。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当庭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12月7日前偿还。

另查明:被告扣押原告驾驶的甘G-X号奇瑞牌越野轿车,车主为高增权,该车系挂靠张某市天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对外租赁。原告与该服务部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该车由原告租赁使用,租金每日160元。

本案在宣判前,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将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件款11000元交至本院梁家墩法庭;被告亦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于当天返还原告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租赁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按正常途径租赁使用他人车辆,对租赁车辆即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王某以原告拖欠其借款拒不偿还为由,扣押原告合法使用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损失经济损失7200元,经本院查明,被告扣押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确系原告从租赁部门合法租赁,每日租赁费160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租赁费的损失也是客观事实,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也有明显过错,首先,原告拖欠被告借款长期拒不偿还,导致被告扣押其租赁车辆;其次,在纠纷发生后,公安干警已明确告知原告及时还款取车,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既没有主动还款,又不及时起诉,寻求司法途径救济,而是有意放任被告扣押车辆长达两月,在被告起诉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行为系人为故意扩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方责任,故对原告因有意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期间为自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次日(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之日(2011年12月7日)止共17天,按每日160元计算,共计损失2720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60%,计1632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40%,计10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四)项、(六)项、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甘G-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已返还);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租赁费损失1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张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新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惠玉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第某款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四)返还财产;

(六)赔偿损失项、

第某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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