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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婷于2011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在竹埠街X栋,因被告戴某的舅舅杨某某与原告李某争吵,被告戴某将原告李某打伤。事后经他人报警,荷塘派出所联系将原告送到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潭州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司法鉴某: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建议并配合某诊治疗1个月。为维护某合某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明事发时某报警处理,以及公安的处理情况;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由于被告在事发时某属于未成年人,故对他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

5、潭州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司法鉴某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建议伤后配合某诊治疗一个月;

6、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的事实;

7、门诊医药费发票、鉴某、交某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839.5元,以及花费的鉴某1200元,交某132元,合某4947元;

8、询问笔录,拟证明在事发时某报警处理,及在公安的处理情况;

9、工资证明、劳动合某和工资条,拟证明原告受伤时某金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以及月平均工资1614.8元。

被告戴某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某一年,且组织的调解我方没有出面,也没有要求调解的报告,不能作为中断的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登记报案,该案原告没有在时某内保护某己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侵权时某未成年人,被告没有民事清偿能力;原告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按照公安的笔录,双方均有过错,费用计算应当按比例承担。

被告戴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戴某对原告李某提交某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第一次鉴某时,已经对伤情作了轻微伤的鉴某,原告在没有新伤情的情况下,应该以前面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为准;对证据7中的门诊医疗费无异议,对鉴某有异议,认为不应当重复鉴某,对交某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条上的工资与原告的诉求不符,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某证据1、2、3、5、6、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某所出具,适用范围为刑事案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的门诊医药费发票,系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并有门诊病历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中司法鉴某所花费的鉴某600元,本院予以认可,提供的交某用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工资证明与工资发放表的数据不一致,且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戴某的舅舅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戴某遂在岳塘区X街将原告李某打伤。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戴某于2010年6月14日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荷塘派出所报警,原告李某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该鉴某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潭州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临鉴某X号司法鉴某报告书,该鉴某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建议伤后门诊治疗一个月,费用凭据。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了岳公(荷)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戴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履行方式为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其损失,原告遂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根据原告所提交某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戴某的舅舅杨某某与原告李某争吵,被告戴某将原告李某打伤,被告戴某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原告李某的实际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39.5元;

2、交某20元,原告李某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交某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门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某用,本院对交某损失酌情按照4元/天的标准计算,对门诊治疗天数按照原告提交某门诊医药费收据的时某计算,交某为20元(4元/天×5天);

3、鉴某600元;

原告李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459.5元。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戴某赔偿误某1775.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由于门诊治疗受到了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某两份鉴某报告,认为自己花费了两次鉴某的鉴某1200元,但2010年6月17日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某文书系刑事案件范围的鉴某报告,且没有提供鉴某发票,因此本院认定鉴某为600元。

被告戴某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某,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某是2010年10月18日,即2010年10月18日以前,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一直在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告李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某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某应从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某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提出侵权时某未成年人,自己没有民事清偿能力,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侵权时某未满18周某,但起诉时某满18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因此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某、鉴某245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元,被告戴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婷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某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某期间为一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出售质量不合某的商品未声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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