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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张某丁招待其吃饭时没有安排香烟,点菜没有点甲鱼。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4时许,本区X街X街居民张某丁在其承包的本区X村苗圃基地施工时,该村村民陈志望、黄康(均另案处理)为强揽该工程,窜至工地阻扰施工,造成该工地停工十余分钟。

次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得知上述情况后,伙同陈志望、黄康再次窜至该工地,要求施工人员停工。张某丁被逼无奈,从附近的小卖部购得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9盒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又要求张某丁在横店街“祥龙”酒店招待其吃饭,张某丁为此用去烟、酒、菜等费用人民币2320元。后张某丁又提供人民币1500元让他人购买“麻果”供被告人张某甲吸食。

同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到该工地阻扰施工时,被接警赶来的横店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夏某乙、夏某丙、郑某、张某丁的证言,当时的就餐清单,同案人陈志望、黄康的交代,辨认笔录,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张某丁招待其吃饭时没有安排香烟,点菜没有点甲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等在“祥龙”酒店就餐时的消费内容,有证人证言、当时的就餐清单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华

人民陪审员喻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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