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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陈某甲、陈某甲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一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甘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区X街面,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区X街面,个体工商户,系陈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X区X路交警支队对过幸福X号楼X-X层。

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易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化某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甲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被告陈某甲、陈某甲丰,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化某某、鲍克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甲丰所有的蒙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3线17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北向西右某弯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轻骑王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用。本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陈某甲丰陈某甲,蒙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原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的陈某甲和购买,陈某甲和购买该车后将车辆挂靠于内蒙古科左旗交通运输车队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前被告陈某甲丰又从陈某甲和处购买了该车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甲忽视行车安全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蒙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陈某甲丰所有,且被告陈某甲丰与被告陈某甲系父子关系,故被告陈某甲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甲丰的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下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749.93元。

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某及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陈某甲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某及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以及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无异议,但原告诉讼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甲丰所有的蒙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3线17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北向西右某弯的原告苏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轻骑王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3706.28元,后到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1503.91元。原告伤势被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某、前臂、左手掌皮肤挫伤;3、左手掌第5掌基底部骨折;4、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窦性心动过缓”。被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腕舟骨骨折;2、左手掌第5掌基底部骨折;3、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伤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疗及恢复时某综合为6个月为宜,前4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分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经过本鉴定书的医疗及恢复期结束后,上述损伤可以愈合”,“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侧副韧带损伤的程度,属X级伤残;根据左手掌第5掌基底部骨折,左手舟状骨骨折的损伤,致使左手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属X级伤残。因被鉴定人受伤后已构成多等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B.1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另查明:原告苏某之子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王玉兰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甲、陈某甲丰垫付医药费6577.89元。

再查明:蒙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原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的陈某甲和购买,陈某甲和购买该车后将车辆挂靠于内蒙古科左旗交通运输车队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前被告陈某甲丰又从陈某甲和处购买了该车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被告陈某甲丰所有的蒙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甲;

2、原告提供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一份;

2、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票据一张、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

3、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修理费发票22张、鉴定费票据12张、交通费票据29张;

4、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被告陈某甲丰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服务合同书一份、科左旗交通运输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陈某甲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被告陈某甲丰提供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苏某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无公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55.50元、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0元,以及被告陈某甲丰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3706.28元、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1503.91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367.7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药费确定为7153.39元。对被告陈某甲丰提供的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因该票据无医疗机构的公章,无法证明陈某甲丰交纳了该笔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护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虽已对误某、护某期限作出认定,但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时某从受到伤害耽搁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与2011年5月15日受伤,其伤情于2011年10月17日经鉴定后定残,故原告的误某期限应为152天。庭审中,原、被告代理人均认为原告的误某应计算为152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农业户口的身份,本院认定原告的误某应为7403.81元(120天×54.44元/天+32天×54.44元×50%),护某应为4572.96元(120天×54.44元/天×7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伤残以及相应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534.34元(3424.70×20年×11%)。根据原告提供的甘州区X村委会证明以及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承担时某从苏某受伤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之子苏某的生活费为485.43元(2942元/年×3年×11%×50%);原告之母王玉兰的生活费为3236.20元(2942元/年×20年×11%×50%)。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甘州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5元,故应认定为55元(5元/天×11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由其提供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2张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由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22张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丰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之内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153.3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7403.81元、护某4572.96元、伤残赔偿金11255.97元(含被抚养人苏某的生活费485.43元、被抚养人王玉兰的生活费32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合计23287.7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24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原告苏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被告陈某甲、陈某甲丰垫付的费用6577.89元;

三、被告陈某甲、陈某甲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34元,原告苏某负担66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国雄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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