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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易XXX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166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华胜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宗贵,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XXX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恒欣商务大厦主楼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易XXX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2000年以来,原告开发了泰思达电话计费综合管理系统等系列电信应用软件,并对上述系列软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在2000年4月至2003年4月间,在上百家客户中发布使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某XX曾任原告研发部经理,被告股东张俊智之夫彭XX曾任原告技术总监,被告股东谈某某之夫宋仕恩曾任原告工程师,被告股东郑茂飞曾任原告工程师。上述人员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均分别介入了原告软件的研发、安装,知悉原告软件的技术开发及经营情况。2003年4月,上述人员均离职。同月,向XX、张俊智、谈某某、郑茂飞及吴巍设立了被告公司。向XX、张俊智、谈某某、郑茂飞及吴巍以非专利技术《电信业务平台技术》分割后共同出资。被告公司设立后,即以《电信业务平台技术》开展经营活动。事实上,所谓非专利技术《电信业务平台技术》是基于和原告软件相同的数据库结构、存储过程、数字语音平台程序、脚本解释程序,除了客户端界面程序作了部分重新开发,重要的核心程序,包括:数据库结构、存储过程、数字语音平台程序、脚本解释程序、语音脚本基本沿用了原告的源代码。被告以《电信业务平台技术》产品抢占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庭前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对本案诉讼前发生的纠纷,双方表示互相谅解。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再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全部计算机软件(见本调解书附件一)另行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就本案件中所涉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争议事项即行了结。

二、北京易XXX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三、北京易XXX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彭XX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5%股权无偿转让给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

四、鉴于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尚有若干客户(见本调解书附件二)存在欠款回收问题,北京易XXX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定之日起两年内,暂不与附件二中涉及的客户签定新的协议,从事新的业务合作;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前收回欠款的,则自收回欠款之日起解除两年期限的限制;上述期限届满后,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尚未收回欠款的,则自期间届满之日起解除前述期限的限制。

五、北京泰思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放弃对北京易XXX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彭XX、向大凤、宋仕恩、郑茂飞、陈志刚、车卫东、代敏、王某刚等八人主张有关保密、知识产权、竞业禁止等方面的权利,放弃以诉讼、劳动仲裁、仲裁或其它方式主张权利。在本案调解协议签定后,如发生一方员工离职后被对方聘用的情形,应按照该员工与对方签署的协议办理。

六、双方对本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如果一方在客户中对另一方实施的贬损、诋毁行为,遭受贬损、诋毁的一方,为了消除影响,可向相应客户出示本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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