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大地财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该十堰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大地财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上列当事人除被告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未到庭外,其他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黄某驾某鄂x号型普通货车行某白河县X区X路中意液化气站处不慎将原告刘某撞倒后拖至富源饭店门前停车,致使原告刘某锁骨骨折、右6肋骨、左3、4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后经被告黄某送往白河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湖北省东风总医院进行某疗。经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黄某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471.82元应由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按照赔偿范围和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461.82,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

被告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公司已垫付刘某医疗费1万元,其余医疗费应经本公司核定扣减,扣减后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某车辆对行某动态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某刘某无责任。

3、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东风总公司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身体多处受伤,1、双侧鼻骨骨折;2、轻型脑外伤;3、右锁骨骨折;4、右6肋骨骨折左3、4肋骨骨折,创伤性强肺、胸腔积液;5骨盆骨折等。

4、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刘某与2011年2月10日入院,于2011年3月27日出院,住院46天及原告刘某第二次住院,住院19天。

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车祸所致的面部损伤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十级。

6、医疗费票据9份。证明刘某先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合计72461.82元。

7、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50元。

8、湖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鉴定记录表。证明刘某经白河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委托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37200元。

9、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1516元。

被告黄某提供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黄某鄂x号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1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

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驾某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00000元。

3、驾某、行某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有驾某轻型普通货车的资格及驾某行某资质。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经营范围、机构名称、地址等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温某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核算,其中45913.0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理赔范围。

上列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院诊断证明;4、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书;6、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驾某、行某、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东风总医院医学鉴定记录表、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东风总医院医学鉴定记录表,不能证实后续治疗所必须开支的费用,也未实际发生,该原告没有鉴定资质,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住宿费票据,其中2000元的票据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住宿费票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异议成立。对鉴定票据虽不在理赔范围,但属实际开支予以认证。对住宿费票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东风总医院医学鉴定记录表,因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且属于医院内部出具,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刘某及被告黄某对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核算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按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进行某定。经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说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全,不能在本次核算中全额纳入核算,被告黄某可将未纳入本次核算的票据提供后,由本公司再行某定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说明符合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就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予以采信。剩余未纳入本次核算的医疗费,可待被告黄某收集相关票据后,另行某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

上列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1日15时,被告黄某驾某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白河县X区X路中意液化气站处,将行某刘某撞倒后拽托至富源饭店门前停驶,造成行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某车辆的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某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将原告刘某送往白河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湖北省东风总医院进行某疗,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6肋骨,左3、4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牙齿缺失,右上1、2、左上2牙冠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先后两次住院共计6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2461.82元。被告黄某垫付62461.82元,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

原告刘某的伤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7日委托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某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某电子厂打工。

被告黄某驾某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于2010年12月27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白河县X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因被告黄某驾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驾某机动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车辆驾某人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某刘某无责任。故被告黄某作为车辆驾某人应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1、医疗费72461.82元。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21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某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止307天,原告诉请24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误某为241天×94元/天=22654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65天×94元/天=611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伤残程度及本地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65天×70元/天=455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65天×10元/天=65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95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1516元,虽未提供正式住宿费票据,但实际支出,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支出住宿费1200元,考虑原告家住河南省及住院时间较长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8、司法鉴定费750元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后续诊疗费372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其提供的湖北省医学院附属东风总医院出据的医学鉴定记录表,证明其后续治疗需花费医疗费37200元,因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且该记录表未反映原告后续治疗用药等详细项目清单,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张。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交通费损失赔偿请求权。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475.82元,依法应该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614.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误某22654元、护理费4550元、住宿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4111.82元由二被告依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核算,其中45913.0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913.0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47563.08元。因被告黄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应减赔20%。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050.46元,余款26061.36元由黄某赔偿,另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750元亦应由被告黄某赔偿,即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刘某26811.36元。

被告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己垫付的现金10000元,从其应赔款中扣减。被告黄某已垫付的现金62461.82元,扣减其应赔偿的26811.36元后,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偿款中退赔被告黄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4664.46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26061.36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26811.36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与保险公司、黄某垫付的现金相抵后,被告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现金39014.00元(111475.82元-10000元-62461.82元),被告大地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黄某现金35650.46元(62461.82元-26811.36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4元,被告黄某负担284元,原告刘某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的期限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