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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男,苗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贺××,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郭××诉被告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夫妇因支付尚欠民工工资和建私房之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4%的利率承担利息,该笔借款约定在2011年4月25日清偿。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已归还的30000元之外,还逐月清偿了利息,但二被告尚欠70000元未清偿。为此,特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4%的月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贺××二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给原告郭××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

2.对被告贺××的询问笔录。

被告张××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已归还3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利息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贺××、张××夫妇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4月25日归还。”事后,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了30000元借款。原、被告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资金利息的支付方式,被告贺××在原告律师对其询问笔录上自认与原告私下口头约定了4%的月息,原告承认被告贺××支付尚欠借款的月息到2011年9月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贺××、张××于2011年1月23日给原告郭××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原告郭××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4月25日归还。”直至原告起诉之时,二被告仅清偿原告30000元借款,二被告应承担继续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的资金利息,但被告贺××与原告郭××口头约定了月利率4%的资金利息,且被告贺××一直按其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2011年9月份,由于贺××与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与原告郭××的约定对张××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4%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被告贺××按其口头约定向原告郭××支付资金利息至2011年9月份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被告贺××与原告郭××口头约定的资金利息高出了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郭××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595元由贺××、张××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敬也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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