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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永嘉县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幼,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嘉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卢某某,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永嘉县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3月9日向被告永嘉县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幼,被告永嘉县规划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9月10日对马某某作出永规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马某某户于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间在桥下镇X村西岸街X号进行违法建设,原审批二间三层,属D级危房原拆原建(在规划道路中),建筑面积188平方米,现实建二间五层,建筑面积585平方米,违法多建建筑面积397平方米。该局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如下:对上述违法建筑,计违法建筑面积397平方米,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被告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立案审批表一份,以证明马某某违法建设一案于2009年2月3日依法立案的事实;2、谈话笔录、现场勘验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及附图、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桥下镇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永政发〈2004〉X号)及桥下镇总体规划文本第一章第六条及综合用地规划图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超出批准范围多建筑面积397平方米,所建房屋坐落在规划道路中的事实;3、案件处理内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拟定处理已经内部审核的事实;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5、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听证证据目录、指控书、听证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依法组织听证的事实;6、听证处理审批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处罚审批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永嘉县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原有坐落在桥下镇X村西岸街X号房屋属D级危房。经审批,于2007年7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原址拆建,所建的房屋与左邻右舍同长、同宽、同高。2009年9月10日,被告未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情况下,以原告“擅自违法多建且建在规划道路中,严重影响规划实施”为由,作出永规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原告多建的房屋,程序违法,而且原告所建的房屋属乡村规划区,被告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没有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对原告的处罚显然畸重,并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温规复议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马某某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依法审批的事实;3、照片2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与左邻右舍同高、同长、同宽,其房屋后门已有很宽的道路。

被告永嘉县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虽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范围进行建设,超出批准范围面积为397平方米,并且该建筑物坐落在桥下镇总体规划的道路中,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由于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从有利于原告的前提下,适用《浙江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提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谈话笔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案件处理内签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听证证据目录、指控书、听证笔录、听证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附图、现场勘验图能与原告的谈话笔录、桥下镇的总体规划附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规划道路已经改变,该两份证据与事实不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桥下镇X村(原名西某村)位于桥下镇镇规划区内,原告马某某原有坐落于永嘉县X镇X街X号的二间三层房屋,经鉴定属D级危房。2007年5月20日,原告申请拆建危房,2007年5月31日取得永嘉县X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占地面积为67.9平方米,2007年7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为188平方米。2007年7月,原告对原房屋进行拆建,同年12月结顶。后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有违法建设行为,2009年2月3日立案调查,同日经现场勘验,原告所建的房屋现状为二间五层,占地面积为120.1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5平方米,其中违法占地面积为52.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97平方米,该建筑物坐落桥下镇总体规划的道路中。2009年7月23日,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向马某某告知其享有陈某、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应马某某申请于2009年8月13日组织听证。2009年9月10日,永嘉县规划建设局认为马某某擅自违法多建且建在规划道路中,严重影响规划实施,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马某某作出永规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马某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面积为397平方米的违法建筑。马某某不服,向温州市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温州市规划局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变更的,应当经批准该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附后有关设计图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建设。”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据此,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如需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变更,应当经过审批,未经审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规划行政部门有权作出限期拆除。本案原告马某某的违法建设发生在永嘉县X镇X村,位于桥下镇规划区内,应由被告实施管理职责,虽然原告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审批,超出了规划许可的范围,且超出部分的建筑物坐落在规划道路中,被告认定该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符合《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其所建房屋属乡村规划区内,且规划道路已经变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立案调查时,原告所建的房屋已经结顶,并且严重违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被告直接作出限期拆除,符合《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作出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永规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永规建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云

审判员朱清琴

代理审判员刘良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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