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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肖某、何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祁东县X镇农技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丙(肖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北京石油大学学生,住(略)(二)。

被告肖某、何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戊(杨某丁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杨某丁。

被告杨某己(杨某丁之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戊(杨某丁之女),女,42岁,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何某庚(杨某丁之继女),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为与被告肖某、何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申请追加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杨某戊、何某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肖某及其肖某、何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戊、何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3月7日14时20分许,原告周某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小型客车,从祁东县城开往白地市方向,因谭秧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让其直行的车先行,从而致使二轮摩托车的前轮与湘x小客车左前轮相撞,致湘x小客车呈惯性往前又行驶了26米多,将从风石堰镇X镇政府方向行走在道路北侧的陈春秀、何某母子二人撞倒并致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谭秧明事后逃逸,迄今未归。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祁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乙与谭秧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撤销了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东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祁公交重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谭秧明负主要责任,两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3月25日,祁东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拟作刑事拘留为施压手段,在事实尚未查清,责任尚未明确,另一方责任主体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将原告周某乙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当日下午,由原告赔付290,000元现金,另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合计赔偿被告44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父周某乙明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归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湘x普通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周某乙明;周某乙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周某乙明与周某乙系父子关系。

2、衡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衡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祁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重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服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衡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撤销了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东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了祁公交重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谭秧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某、陈春秀不负事故责任。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前达成的,程序上和实体上不合法;有两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由原告周某乙一人全额赔偿,该赔偿协议属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法定情形。

4、祁东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9日对原告决定取保候审,原告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7月15日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原告处于危难之际与被告达成的协议。

被告肖某、何某丙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和形式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周某乙明知自己超速行驶在与谭秧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继而驾车向前行驶26米多将两受害人撞倒在地,造成两受害人当场死亡后又往右前行驶了30多米在停车。同时原告也深知造成两受害人死亡是其直接过错造成的,原告为求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争取宽大处理与被告在祁东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之父周某乙明以原告的身份持该协议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了周某乙明175,000元。原告周某乙在其父获得保险赔偿后,又以祁东县公安局以原告周某乙犯涉嫌交通肇事罪拟作刑事拘留为施压手段,在事实尚未查清,责任尚未明确,另一方责任主体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将原告周某乙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与被告订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何某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肖某、何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祁公交重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乙驾驶湘x普通小型客车左前轮在与谭秧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后,向前行驶了26米多,将在路边行走的何某、陈春秀二人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后又往右前方行驶30多米才停车;周某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和对行人在道路上行走避让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周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秧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某、陈春秀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祁东县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湘x号车所有人周某乙明向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7日24时止;周某乙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在祁东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就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出具了书面凉解书,申请政法机关不再追究原告周某乙的刑事责任;原告于当日下午支付赔偿款290,000元(含已预付的140,000元),余额150,000元,由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当天给付被告;原告有权向肇事二轮摩托车司机及车主予以追偿。

5、欠条,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周某乙向被告肖某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同年5月份前向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当天给付被告肖某。

本院根据被告肖某、何某丙的申请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2011)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起诉状、退回诉讼费申请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开庭笔录、(2011)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之父周某乙明在该院起诉的理由是以受害人的亲属与肇事机动车湘x号车一方在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肇事车一方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40,000元,且已履行了290,000元,下欠150,000元由肇事司机周某乙向受害人亲属出具了欠条,周某乙明已具备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约定和法定条件;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其理由,组织周某乙明与保险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次性赔偿了周某乙明17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何某丙对原告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2、3、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2、3、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周某乙对被告肖某、何某丙的1、2、3、4、X号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周某乙,被告肖某、何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4时20分,谭秧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X村开往风石堰镇政府方向,途经祁东县X镇政府门口(G322线68公里700米)地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周某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小型客车,从祁东县X镇方向,谭秧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湘x普通小型客车左前轮相撞后,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周某乙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的湘x普通小型客车继而往前行驶26米多,将从风石堰街上往镇政府方向在道路北面行走的何某、陈春秀二人撞倒在地,致两受害人当场死亡后,该车仍往右前方行驶了30多米才停车。事故发生后,谭秧明逃逸。祁东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祁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乙与谭秧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撤销了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东县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祁公交重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秧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何某、陈春秀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3月9日祁东县公安局以原告周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原告周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并在协议签订的当日下午支付给被告290,000元,剩下的150,000元,由原告周某乙向被告肖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在同年5月份前由被告提供资料,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当天付清。被告向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申请政法机关不再追究原告周某乙刑事责任。

另查明,原告之父周某乙明于2011年7月21日以受害人的亲属与肇事机动车湘x号车一方在祁东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肇事车一方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40,000元,且已履行了290,000元,下欠150,000元由肇事司机周某乙向受害人亲属出具了欠条,周某乙明以投保人身份,于2011年7月21日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该院的主持下,周某乙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了周某乙明175,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5日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就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周某乙和摩托车驾驶人谭秋明的共同过失,依法应由二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且,原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事后原告之父周某乙明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持该协议书作为证据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并经该院主持调解,该公司已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次性赔偿了周某乙明175,000元。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亦不符,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协议有效”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杨某戊、何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请求确认与被告肖某、何某丙、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杨某戊、何某庚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辉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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