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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国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彩,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2003年被告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某毒自杀。2009年被告务工返乡以原告父亲名义在茅坪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购置货车一辆,为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及资金周某,原告向外借款25000元。2010年,为改变居住环境,原告又向亲友借款建造砖混结某房屋一栋,为此现已外欠20余万元无力偿还。而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从不关心,货车营运所得完全用于个人挥霍。2011年4月15日,二人因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肋骨打断两根,且被告还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因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加之感情上对原告不忠,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近半年,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3、婚生子李王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生活中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属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将其肋骨打断两根纯属夸大事实,另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也纯属捏造,对自身性格存在的不足,被告表示日后尽力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2日在白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共同生活,1999年1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李王某,现就读于纸坊小学六年级。2001年,原、被告一同至天津务工,2003年,原、被告因琐事在天津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服毒自杀,被告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脱险。双方在天津共同务工五年,2005年底原、被告一同返回住所地。2007年至2008年,被告独自前往天津务工,年底返回白河县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决意在家创业,并征得原告父亲支持,以原告父亲付康应名义在白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购买了价值78000元货车一辆,由被告在当地从事货运。2010年8月29日(农历7月20日),原、被告又共同筹集资金在白河县X组开工建造了二层三间砖混结某房屋一栋,共花费230000元。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致原告曾某受伤。事后原告于5月30日报警,经白河县茅坪派出所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先后共同购置电某机、电某、洗衣机、沙发一套、席梦思床(四个)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共同财产。原、被告因购车、建房及日常资金周某,向柯贤奎借款10000元、王某虎借款3000元,另欠衷世全砖款7949元,欠胡承明建房工程款、借款共计83572元,以上款项加之茅坪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至今均未偿还。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付某当庭证言、白河县公安局2011年5月30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衷世全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人丁某当庭证言,拟证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强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证言被告当庭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称茅坪镇X村黄林工地、马良平工地有欠被告运费共计7万元;茅坪镇X村谭吉军料场欠被告运费5万元一节,经本院调查,欠有运费事实存在,但至今尚未与被告结某,具体数额不清,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所称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本院两次主持调解,均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裁判标准。从庭审查明来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约一年后登记结某,相互间应有较为全面了解,原告也当庭认可,在婚后至未添小孩之前被告对其很是关心照顾。外出务工期间二人也是一直共同生活,返乡后二人又为谋求家庭发展,共同筹集资金购置货车、建造新居,为此不惜负债累累。由此可见,原、被告对家庭都在尽心尽责,双方为家庭更好的发展都投入了巨大精力。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有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存在动手行为,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现原告以被告性格粗暴、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不予关心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夫妻二人极有和好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明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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