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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7月23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友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刘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还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某、刘某、陈某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刘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1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陈某因缺钱用,陈某便提出去盗窃他人财物。当晚,被告人陈某驾驶其摩托车载刘某窜至祁东县X村X组陈某英租住的房内,盗走“吉德”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次日,被告人刘某、陈某将所盗上述财物销赃给常宁市谢某某,得赃款350元,二人予以平分。

2011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陈某在高某家玩耍,被告人刘某因无钱用,便提出去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高某、陈某均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陈某驾驶其摩托车载刘某、高某窜入常宁市X村郑春生家,盗走钢材20市斤、手提式砂轮机一台、小型柴油机油菜底壳一个等物品。次日,三被告人将所盗上述财物销赃给祁东县X镇雷某某,得赃款120元,三人予以平分。

2011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陈某在高某家玩耍,被告人刘某因缺钱用,便提出去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高某、陈某均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陈某驾驶其摩托车载刘某、高某窜入常宁市X镇贺某平家,盗走x柴油机一台、“华南”牌缝纫机一台和废铁130市斤,并搬至高某家。次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家将三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贺某平。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南”牌缝纫机价值人民币30元,“吉德”牌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7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英),“x”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废铁130市斤价值人民币130元,合计17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陈某分别退还所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对其与被告人刘某、陈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盗窃他人财物是被告人刘某提出的。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其与陈某、高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第一次盗窃作案是陈某提出的,第二次、第三次盗窃作案是其提出的。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其与被告人刘某、高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第一次盗窃作案是其提出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是被告人刘某提出的。

4、被害人陈某英、郑春生的陈某,陈某其财物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名称、数量以及被盗财物价值。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收购过三个约20岁年轻男子送来的120市斤废铁。那三个男子有二个是河洲口音,有一个是常宁口音。

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弟贺某平家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7月的一天上午,以350元的价格收购过一个年轻人(常宁市人),送来的一台“吉德”牌洗衣机。

8、现场照片及被盗财物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和被盗财物型状。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缴三被告人所盗得的财物记录情况。

10、辩认笔录,证明证人雷某某、谢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的辩认照片中指认,雷某某指认出其收购的钢材是被告人高某与另二个年轻徕仉送来的;谢某某指认出其收购的“吉德”牌洗衣机是被告人刘某和陈某送来的。

11、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所盗得的财物价值共计为1738元。

12、领条,证明公安机关追缴的被盗财物已发放在被害人陈某英和贺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刘某、陈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1年5月,被告人高某先后二次以150元、300元的价格在祁东县X镇一名外号叫“伟菠萝”(主体不详)的男子处购买了二支火铳打猎,未办理持枪证。2011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二支火铳。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所持有的二支火铳均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火药枪,其中一条因传火孔装置缺失,无法完成射击动作,不具有杀伤力。另一条火铳能够完成射击动作,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被告人高某所持有的二支火铳是其介绍在一名叫“伟菠萝”的男子处购买的。

3、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所持有的二支火铳均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火药枪,其中一条因传火孔装置缺失,无法完成射击动作,不具有杀伤力。另一条火铳能够完成射击动作,具有杀伤力。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所持有的二支火铳型状以及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记录情况。。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枪支,于2011年7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刘某、陈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先后提出二次盗窃犯意,被告人陈某提出一次盗窃犯意,且提供其自有的摩托车为作案交通工具,其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还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刘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陈某均能退还所得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的二支火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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