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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邓xx、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供站、陈xx、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x,系汉中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邓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邓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

代表人樊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xx、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供站、被告陈xx、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供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8日14时30分,被告邓xx驾驶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所有的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城固县城向许家庙方向行驶,行至城许路五郎供电所门前,与前方同向路右侧原告骑的脚踏三轮车追尾,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城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12月8日,原告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4645.20元。

被告邓xx违章驾车致伤原告,构成伤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4645.20元。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x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答辩人全部承担王某医疗费11421.20元;赔偿王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损失费11000元。3、肇事车陕x在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及陈xx辩称:肇事车辆陕x小货车的车主是陈xx,车辆挂靠在我供应站。2011年9月8日,陈xx把车借给邓xx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陈xx愿意陈xx一切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4时30分,被告邓xx驾驶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城固县向许家庙方向行驶,行至城许路五郎供电所门前,与前方同向路右侧原告王某骑的脚踏三轮车相追尾,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侧第4—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双下肺部感染。住院治疗82天,于2011年11月28日出院。被告邓xx支付门诊检查费1064元,住院治疗费10357.20元。2011年9月14日、12月2日,被告邓xx向城固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6000元。

2011年12月6日,原告王某委托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在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作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8日做出陕汉航司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及其护某人员在其住院治疗、护某和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会议研究,做出城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如下:邓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

同上查明:被告邓xx所驾陕x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陈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名下搞营某。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在2011年3月8日与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保险单号为PDAA(略)。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承认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所投保车机动车牌号码为临X号的车辆就是xxxx肇事车。

另查明:原告王某住院治疗出院次日,王某之夫赵xx、邓xx之妹邓xx在中证人王某哥哥王某杰的参与下,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由邓xx承担王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2、由邓xx一次性赔付王某后期治疗费、营某、护某、误某等损失11000元。3、承担等级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4、此事故一次性割根处理。随后,赵xx出具收条,收到赔偿费5000元,另外6000元从交警队押金中领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佐证:

一、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9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xxxx车的所有人和车辆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所有人为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供站,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

2、2006年3月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邓xx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3月7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6年。

3、2011年9月15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城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人员、经过和责任。交通事故时间:2011年9月8日14时30分;交通事故地某:城许路五郎供电所门前;当事方基本情况:邓xx,男,43岁,驾驶xxxx车。王某,女,城固县X组,骑脚踏三轮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在上述时间,邓xx驾驶陕x轻型普通货车由城固向许家庙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地某,与前方同向路右侧王某骑脚踏三轮车相追尾,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科会议研究,责任认定如下:邓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车牌号码、保险期间、责任限额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临04503;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保险人: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2011年3月8日。

5、城固县医院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略)号《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住院诊断的伤情。王某,女,51岁,外一科,住院号(略),诊断:1、左侧第4-9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额部皮下血肿;4、双下肺部感染。曾作处理: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同上,出院治愈。

6、(1):城固县医院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略)号《陕西省住院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证明王某住院治疗和支付费用的事实。姓名:王某,结算时间:2011年11月28日,住院号:(略),外一科,住院时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共81天。费用合计10357.20元。(2):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支付王某门诊治疗、检查费用1064元。

7、(1):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8日做出的陕汉航司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略)号发票证明王某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王某支付交通费200元。

9、证人邢××、尚××书面证明王某近几年一直在县X村委会证明同上。

二、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15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城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证明对象与原告一致。

2、城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5张证明邓xx已经支付王某门诊检查治疗费1064元。

3、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证明:邓xx已经支付王某住院治疗费10357.20元。

4、2011年11月28日王某之夫赵××、邓xx之妹邓××和中证人王某之兄王××达成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和领条证明双方亲属对本起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王某亲属已领取邓xx支付的现金5000元和交警队押金6000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对车辆号牌号码为临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持有的xxxx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邓xx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城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xxxx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城固县医院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略)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城固县医院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略)号《陕西省住院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8日做出的陕汉航司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略)号发票和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人邢××、尚××和村委会证明书面证明王某近几年一直在县城摆摊卖菜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表明身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城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结算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人协议的内容不合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第一被告邓xx驾驶第二被告陈xx所有的xxxx车辆违章行驶,追尾致伤原告王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xx为肇事陕x号车辆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挂靠人陈xx和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xx借用被告陈xx的车辆,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王某,被告邓xx应当与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xx自愿为该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城固县日用工业品采购供应站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xx、陈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和精神抚慰金。被告邓xx已经支付王某的医疗费和现金,原告王某应当退还。被告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人邢××、尚××和村委会证明书面证明王某近几年一直在县城摆摊卖菜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有异议。经审查,该协议是双方亲属在没有得到当事人本人委托的情况下协商达成的协议,违背了当事人本人的意愿,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理由及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判决如下:

一、王某医疗费11421.20元、误某8457.30元(90天×93.97元)、护某4100元(82天×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82天×18元)、营某900元(90天×1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10056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310.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3797.20元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xx赔偿,由被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5813.30元。

二、邓xx已支付王某医疗费11421.20元,现金11000元,共计22421.20元,结除4497.20元,余17924元,由原告王某退还邓xx。

限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邓xx承担85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汉平

审判员:桑建国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荟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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