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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X区人民乐农化服务部经营者,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方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新安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略)号“新安”文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等商品上。法定期限内,方某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2月18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新安”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方某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方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新安确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X区划名称,但按汉字的构词习惯及其字面含义认读时,一般消费者首先会将商品上标注的“新安”文字商标理解为“新的平安”或“创新平安”等美好的含义。此外,商标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安”为其字号,一般消费者更易将被异议商标识别为“新安”企业的“新安”品牌,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新安”县名。因此,被异议商标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所要求的县X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为“在判断商标标识的可注册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及识别水平为标准”,将“新安”文字商标理解为“新的平安”或“创新平安”等美好的含义,明显是滥用职权、歪曲法律地胡乱解释。2、原审判决还以“新安”是商标申请人企业字号为由,认定“新安”具有县X区划名称之外的其他含义,其依据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新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浙江新安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新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除草剂;杀螨剂;杀昆虫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灭鼠剂;杀寄生虫剂;土壤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2007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在法定期间内,方某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2月18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已具有除地名外的其他含义为由,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方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9年3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新安”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X区划名称。二、商标局仅仅简单地以“被异议商标已具有除地名外的其他含义”为由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说服力。三、浙江新安公司的所在地既不在河南省的“新安”县、也不在河北省的“安新”县,而是在浙江省的建德市,如核准该具有欺骗性的商标,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文字“新安”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同时也是浙江新安公司的字号,且浙江新安公司在先有第(略)号“新安”商标获准注册。另外,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作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而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所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的含义并不会导致对公众的误导;所谓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是指一般公众在认知该标志时,首先联想到的不是其所表征的地名,而是其他含义。将包含地名的商标申请注册时,如果该商标整体上使社会公众首先联想到的不是该地名,而是其他含义,则可表明该商标的其他含义强于其所包含的地名含义。

本案中,“新安”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X区划名称,对此,各方某无异议。但是,由于浙江新安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安”为其字号,浙江新安公司将其字号注册为商标有其合法依据。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将被异议商标识别为“新安”企业的“新安”品牌,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新安”县名。因此,被异议商标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X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方某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县级以上地名不应予以注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方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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