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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病不宜羁押于2011年5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两次传唤拒不到案,2012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通过朋友认识了李主友(因本案已判刑)。2011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和李主友在耒阳市市标附近修理电动车时,2人商议去踩点实施盗窃。15时许,2人来到耒阳市湘汇宾馆后面一栋居民楼的四楼,被告人蒋某在楼下望风,李主友溜进被害人周某乙家,从周某乙家偷出一台SONY牌46寸液晶彩电及大约150元零钱。李主友将彩电藏匿在周某乙家楼下一楼煤房,将零钱交给被告人蒋某兑换成总钱,后被告人蒋某将钱用于修车、买烟等。第二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小车和李主友返回到藏匿电视机的现场欲转移赃物时,被蹲点守候在该处的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彩电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乙。经物价鉴定,被盗液晶彩电价值人民币65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同案人李主友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入室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与同案人共同商议,分工合作,在楼下望风,并驾驶汽车转移赃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慧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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