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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8月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李某甲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书记员杨某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杰(已判刑)在杨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由李某甲杰驾车,3人窜至本县X村。并由李某甲放哨,杨某将该村安装在粮站前电线杆上的变压器卸下,随即由李某甲杰驾车将盗窃所得变压器内铜线运至该乡X村并藏匿在李某甲勇家的仓库后面。李某甲杰和杨某将所盗铜线销赃后,李某甲分得赃款800元。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200元。

200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如皋市X镇新感觉网吧内,盗走了该网吧内电脑中央处理器31个,内存条35个,硬盘6个,并将盗窃的赃物某8000元的价格销售至江苏省南通市。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物某价值13870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陈某陈某;3、杨某、杨某丙、等证人的证言;4、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如皋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70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独坡乡X村变压器铜线,自己盗窃江苏省如皋市X镇新感觉网吧中央处理器31个,内存条35个,硬盘6个及使用伪造的“杨某辉”、“熊美东”、“李某戊”身份证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某。

1、独坡乡X村书记尹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28日凌晨,独坡乡X村安装在粮站前电线杆上的变压器铜线被盗。

2、陈某陈某证实2006年7月8日有个叫杨某辉的年轻人在陈某开的新感觉网吧上了一整晚的网,到X号早上陈某发现网吧被盗走电脑中央处理器31个,内存条35个,硬盘6个。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5月28日凌晨2点多钟的样子我听见我屋后田某有人说话,是本地口音,后又听到汽车的声音,到了28日早上听说我们村的变压器里的东西被盗了。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27日晚上发现李某甲杰在案发现场附近,李某甲杰有重大嫌疑的事实。

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28日凌晨,独坡乡X村安装在粮站前电线杆上的变压器铜线被盗的事实。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李某戊从来没有到过江苏打工及第某代身份证被盗的事实。

四、物某、书证。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犯罪时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案犯李某甲杰已被判刑及李某甲杰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的事实。

3、如皋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人员登记台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如皋市X镇新感觉网吧用“杨某辉”的身份证登记上网的事实。

4、如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为使用一张名为“熊美东”伪造身份证及从李某甲身上搜出5张的伪造居民身份证被罚款1000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李某戊辨认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过的“李某戊”真名叫李某甲,是其同村X组人。

6、到案经过三份、手机短信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五、现场勘验笔录。

本案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质证认可,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六、鉴定结论。

1、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3200元,被盗走电脑中央处理器31个、内存条35个、硬盘6个价值13870元。

2、如皋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06年7月9日,江苏省如皋市X镇新感觉网吧被盗案现场手印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右手食指所留。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707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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