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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明,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曾某与彭永辉(另案处理)到耒阳市友康租车行,以200元/天的价格租了一辆牌号湘x的比亚迪F3黑色轿车,由被告人曾某一次性付了10天2000元的租金。第二天,被告人曾某以要钱急用为由,叫彭永辉将租来的比亚迪轿车抵押,从梁某某处借3万元钱来用。彭永辉打电话给梁某某,梁某某表示借钱可以,但要车主到场。彭永辉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当即对彭永辉说:“他(指梁某某)要车主到场,你就去找个人说是车主。”之后,彭永辉找到钟丽丽(在逃)冒充车主,并到衡阳市蒸湘医院附近以钟丽丽的名字和身份证地址办了一张假湘x比亚迪轿车的行驶证。2011年1月2日16时许,彭永辉带钟丽丽开着租来的比亚迪F3轿车来到被害人梁某某在耒阳市X路开的烟酒店,钟丽丽假装湘x比亚迪轿车的车主答应将车子抵押给梁某某,并和彭永辉将2人的身份证及写有钟丽丽名字的假行驶证放在梁某某处,彭永辉还在梁某某写的一张欠条上签名,从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万元。彭永辉和钟丽丽离开后将3万元全部给了被告人曾某。

另查明,案发后,彭永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万元,被告人曾某出具了3万元借条给彭永辉,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代其退还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同案人彭永辉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罗某、刘某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租赁合同,假行驶证,借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提出犯意,占有全部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曾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曾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某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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