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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12月14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与蔡青平(因本案已判刑)商量去偷东西卖钱,并打电话要蔡青海(因本案已判刑)开车过来。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青海驾驶一辆湘x微型车载被告人罗某和蔡青平到中国联通公司耒阳市哲桥基站附近,蔡青海负责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罗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洋镐等工具将中国联通公司耒阳市哲桥基站的房门撬开后进入站内,与蔡青平2人一起用扳手松开备用的蓄电池上的螺丝和电线,陆续搬出36个蓄电池放到车上逃离现场。当车行驶至京广铁路桥下往坛下乡X路口时,被接到报警的耒阳市公安局干警查获,蔡青平、蔡青海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乘机逃脱。案发后,被盗的36个蓄电池已发还联通公司。经物价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128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同案人蔡青平、蔡青海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李某、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中国联通公司耒阳市哲桥基站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蓄电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用铁镐撬开房门,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某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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