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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现任兴国县应急办副主任。因涉嫌贪污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4月起担任兴国县应急办副主任,负责兴国县应急办的日常管理及财务审批等事务。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兴国县应急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发票的手段骗取兴国县应急办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405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兴国县潋江之春大酒店虚开餐饮发票后,以接待上级领导的名义,在应急办财务报支计人民币16000元,其中8600元系应急办成立初期被告人刘某先行垫支的公务费用,余款7400元被被告人刘某非法占为己有。

2、2010年春节,被告人刘某向应急办主任谢飞(另案处理)提议,从应急办套出点钱来三人私发年终奖,在获得同意后,用个人在赣州国光、豪某、永安南城等超市消费时所开的发票,以接待领导的名义,在应急办财务报支计人民币10051元。该款由被告人刘某、谢飞各分得4051元、3000元,还分给朱某森(应急科原科长)3000元。

3、2010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兴国县华鑫餐馆虚开餐饮发票后,以接待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客人的名义,在应急办财务报支人民币7947元。该款除发给谢飞、朱某森端午过节费各1000元外,余款5947元被被告人刘某非法占为己有。

4、2011年春节,被告人刘某向应急办主任谢飞提议,从应急办套出点钱来三人私发年终奖,在获得同意后,用个人在兴国县益民商行、赣州豪某和兴国县小而大公司消费时所开的发票,以接待领导的名义,在应急办财务上报支计人民币10069元。该款由被告人刘某、谢飞各分得4051元、3600元,还分给范某先(应急科原科长)2000元。

5、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用在兴国县潋江之春大酒店虚开的餐饮发票以及2011年4月因私外出的过路费发票,以走访接待上级领导的名义,在应急办财务报支计人民币711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2011年6月,中共赣州市纪委找被告人刘某调查其它案件时,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了上述贪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书、兴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兴编字[2008]X号文件和兴编字[2009]X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汇总单、发票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菜单复印件、销某、记账单复印件、报账单、罚没专用收据、银行转账单、兴财字[2010]X号、兴府办字[2010]X号文件、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及市纪委谈话笔录等书证,证人谢某、王某丙、朱某某、范某某、周某丁、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财务鉴定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私分公共财物或单独骗取公共财物共计4057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中共赣州市纪委调查其它案件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系初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后不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在本案中系自首,且退清了所得全部赃款,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在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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