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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6月29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隆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决定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隆安县X镇人沙某在南宁市认识了陈某,闲聊时沙某说到其堂哥沙B是做“六合彩”(外围)赌博的庄家,陈某也说其是在南宁做“六合彩”赌博的庄家,后来沙某介绍沙某全与陈某合作,由沙B接收陈某(及其表哥)方面收得的“六合彩”外围赌注,在每期“六合彩”开奖前,沙B派其儿子沙某与沙某去南宁市X村负责接收上线收来的赌注,连续几期便赌输了30多万元,9月21日当晚,沙B接的赌注20多万元,沙某与陈某认为沙B应输8万多元,沙某与沙B只付给了2万元,尚欠6万元未能付款,而沙某与沙B认为自己不应输钱,应赢20多万元。由于连续多期“六合彩”均赌输,沙B、沙某父子均怀疑可能是沙某等人作弊,致使他们赌输钱。为此,9月23日中午12时许,沙某就叫马某能、马某、何宗顺、马某能(均已判刑),以付清6万元欠款为由,到南宁市挟持沙某和引出其“六合彩”外围赌博收注的上线人,将人质押到隆安县问明清楚,是否有作弊行为,并追回被赌输的钱。当天下午15时许,沙某、马某能、马某、何宗顺、马某能一行五人开着沙B的一辆越野车到达南宁市X路,由沙某打电话引出沙某和陈某,将沙某、陈某挟持上车,马某持短砂枪抵住陈某威胁不许叫喊,后开车将两人押往隆安县境内,当车返回到南百高速路那桐车站时,沙某先行下了车并交代马某能等人,要问清楚沙某和陈某赌债的问题。随后马某能等人开车将两名人质押到古潭乡X村的香蕉地里,在那里殴打两名人质,逼问是否在“六合彩”收注赌博时作弊,致使沙某家输钱,并逼问两名人质退还沙某赌输的钱,但两名人质均不承认有作弊行为。之后,马某能等人又将两被害人押到隆安县电力大厦,用两被害人的身份证开了两间客房,当晚在客房里又对两名人质殴打逼问,逼迫沙某稳交出三张银行卡并写出密码,何宗顺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沙某二张银行卡的存款共12700元,然后又逼迫陈某、沙某各自打电话给家属要5万元赎金。9月24日中午,四被告人在逼迫陈某打电话给家人要赎金时,陈某趁发短信给其妹告知银行卡号码的机会,发送了她遭到劫持的信息,接到信息后,其妹陈C的女友立即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出警,在电力大厦1009房将马某能、马某、何宗顺、马某能抓获。在现场查获两支短砂枪、子弹三发,查获何宗顺持有的现金8900元、手表一只。2010年9月28日,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所扣某的现金8900元退还给被害人沙某;同案人马某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还给被害人沙某人民币3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沙某赔偿其被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0元及误工费1500元,共计167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由被告人沙某赔偿被害人沙某稳167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沙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沙某的家属当庭代为付清,被害人沙某稳对被告人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某、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沙某、陈某陈某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为索回赌输的赌资,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提出犯意并组织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能积极与被害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沙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某、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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