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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与烁光特晶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878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伟平,北京市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炜烜,北京市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烁光特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晶公司)与被告烁光特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光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8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伟平、邢炜烜,烁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晶公司起诉称: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以下简称物构所)就“用三硼酸锂单晶体制造的非线性光学器件”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授权。该项专利先后获奖并进行了评估。获得授权后,物构所许可中国科学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晶体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晶体开发公司)实施,后该公司改制更名为福晶公司。物构所现已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福晶公司。后发现烁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烁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

烁光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性;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烁光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如下证据进行了举证:证据1是专利证书和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专利名称为“用三硼酸锂单晶体制造的非线性光学器件”,专利号为(略).2,专利权人是物构所;证据2是2003年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以上证据1-2为证明在专利转让之前,物构所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9年12月共同授予物构所的专利金奖;证据4是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出具的中联评报字(2001)第X号评估说明。上述两份证据为证明涉案专利极具科技价值。

证据5是物构所出具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证据6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述两份证据为证明物构所现已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了福晶公司。

证据6是北京市公证处于2002年11月19日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7是物构所向晶体开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为证明物构所曾将本案专利以排他形式许可晶体开发公司实施。

证据8是福建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销售收入的说明”,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证据9是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3万元,查询费322元。

证据10是2张专利产品照片和4张三硼酸锂晶体照片,为证明专利产品与三硼酸锂晶体的区别。

庭审中,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福晶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该公司出口了与被告同一尺寸的产品,价格明显高于被告,从而证明被告在压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出口单上只写为“三硼酸锂晶体”;另一份证据是一篇从1996年出版的《非线性光学晶体材料科学》一书中摘录的科普文章,介绍了三硼酸锂晶体。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除就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异议外,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福晶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原件,且缺少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资料内容上仅能证明展出的是三硼酸锂晶体,与涉案专利产品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是排他实施许可关系;证据8没有原件,其中的“产品销售说明”无签字,也不是专项审计,此外,原告产品销售额的下降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对证据9中的查询费一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0,恰恰能够反映出专利产品与三硼酸锂晶体之间属于不同的物质;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三硼酸锂晶体代表了涉案专利产品;对补充证据2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进行了以下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确认证据3的奖项是授予物构所的;证据4、8因缺少原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公证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物构所与晶体开发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是排他性的;在证据9中,对查询的资料未能在证据中反映出来,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补充证据1福晶公司出口三硼酸锂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补充证据2亦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前往北京海关查询出烁光公司于2002年11月出口了3×3×8mm规格三硼酸锂晶体2个,单价为144美元。烁光公司就此向法庭提交了对应的出口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的索赔依据是参照审计结果予以酌定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烁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陈某天于1985年在美国波士顿“美国材料研究会1985年秋季会议”上发表的论文,证据2是陈某天等人发表的《非线性光学材料和电光材料的近期进展》一文。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属于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现在不予认可;因证据2只是提及了证据1的文章,没有详细介绍,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结果为,由于证据1尚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据2是建立在证据1的基础上,因此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诉讼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认证的事实及当事人陈某,查明以下事实:1988年4月14日,物构所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三硼酸锂单晶体制造的非线性光学器件”发明专利。原国家专利局经审查后,于1990年9月授予物构所专利权。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一项记载的保护范围为:一种非线性光学器件,它包含将至少一束入射电磁辐射通过至少一块非线性光学晶体后产生至少一束频率不同于入射电磁辐射的输出辐射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的非线性光学晶体为(略)晶体。

1990年9月30日,物构所授权晶体开发公司实施该项专利。1999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该项发明中国专利金奖。

2002年11月,烁光公司参加了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八届国际激光及光电子产品展览会”,并在该会上散发了宣传材料。根据材料介绍,“烁光公司主要从事以下领域的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包括非线性光学晶体:……LBO……三硼酸锂晶体(LBO)是一种理想的非线性光学晶体。它具有宽的透光波段、高的损伤阈值、大的接受角等,被广泛应用在二倍频、三倍频、光参量震荡、光参量放大、特别是用于高功率YAG激光及超快钛宝石激光的倍频上……”。

福晶公司从事三硼酸锂晶体器件的生产、销售,其中,3×3×8mm规格的三硼酸锂晶体器件销售单价为344.50美元。

另查,2001年,晶体开发公司经改制后,更名为福晶公司。2003年6月,物构所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福晶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烁光公司销售的三硼酸锂晶体是否属于非线性光学器件。

福晶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烁光公司销售了名称为“三硼酸锂晶体”的产品。就三硼酸锂晶体而言,属于一种非线性晶体物质,其本身不受本专利保护。但是将其做成一种光学器件,并且使之具备“包含将至少一束入射电磁辐射通过至少一块非线性光学晶体后产生至少一束频率不同于入射电磁辐射的输出辐射的装置”这一特征后,即被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三硼酸锂晶体能够被广泛应用于光学领域,对于涉案专利中的前序部分,即“包含将至少一束入射电磁辐射通过至少一块非线性光学晶体后产生至少一束频率不同于入射电磁辐射的输出辐射的装置”是三硼酸锂晶体具备的特征。经过了生长过程的三硼酸锂晶体块,还不具有被应用为商业领域中光学器件的特征,但是将其加工制作,达到符合商业需求的尺寸等规格后,即成为了器件。烁光公司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产品名称上为“三硼酸锂晶体”,但是该产品明确附带了尺寸规格。本院结合福晶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及烁光公司发送的宣传资料等事实,认定烁光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对福晶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同时,烁光公司参展的行为亦构成了我国专利法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因此,烁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性权利,福晶公司要求烁光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福晶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烁光公司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参考烁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后果、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福晶公司主张的因诉讼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烁光特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未经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犯“用三硼酸锂单晶体制造的非线性光学器件”专利权的产品;

二、烁光特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赔偿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零二十元;

三、驳回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烁光特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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