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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攸县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山林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攸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XXX。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攸县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山林行政纠纷一案,原由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上诉人攸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李某所分的自留山毗邻,1985年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某之父胡其昌的NO.(略)号自留山使用证和李某的NO.001572院糇搅股檬びV酢牧治钢浜炙姆缘糇搅猩液录洌钠了吨Х俏菏憾螅率酒岛9稀耗桑逗烈教瞪9鳌何睿だ俪凳9薄罕粒咄当9睢@炙姆缘糇搅猩蠼诖1洹钠了吨Х俏菏憾耄浩\。南:大石坡石头沟。西:土边其昌坡心。北:温松林山沟。两证四至范围与现场事实相吻合,一直以来,双方各自管理、经营。2011年,他人在该两处自留山附近开矿,原告刘某认为自己的胡家坡山头东以大石坡壕沟为界所指的大石坡壕沟是李某大壁山边的壕沟为界,则他人所开矿山所在地在其自己的自留山上,由此双方引起了纠纷。被告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县人民政府复议,攸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原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85年元月15日核发的(略)号攸县自留山使用证、公某、自留山登记花名册、攸县X镇人民政府的调处意见、攸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某与李某源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攸县人民政府的攸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山场示意图及被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调处山林界线纠纷的申请报告、山场示意图和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通过核对权证四至范围和现场勘查,1985年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胡其昌的自留山使用证NO:(略)号和李某自留山使用证NO:(略)号,双方东、南、西、北,四至吻合界限相符。原告刘某提供的(略)号《社会自留山使用证》的东边大石坡壕沟和李某提供的(略)号使用证南边大石坡石头沟的位置相吻合,故原告认为其东边要延伸到大壁壕沟的观点不符合使用证所确认的四至范围,结合历史事实及现状,被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发[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自留山证四至范围清楚,符合双方一直各自管理的历史和现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刘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攸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所作出的莲政发[2011]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第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及本案基本事实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山林行政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攸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发[2011]X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作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上诉人刘某与第三人李某因对各自林权证上的东边大石坡壕沟和南边大石坡石头沟的位置产生争议,酿成纠纷,故申请处理。上诉人认为其东边要延伸到大壁壕沟的观点不能成立,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攸县X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莲政发[2011]X号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程序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斌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彭巍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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